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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沿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吴兆亮与潘树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兆亮;潘树亭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沿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吴兆亮,男,1957年10月生。委托代理人王权,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树亭,男,1959年8月生。原告吴兆亮与被告潘树亭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兆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树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兆亮诉称:原告曾多次为被告运输石子等货物,运输费均未给付到位。2011年2月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运输费26,2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200元。被告潘树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潘树亭向原告吴兆亮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吴兆亮人民币贰万陆仟贰佰元整”。2012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树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兆亮归还欠款26,200元。案件受理费4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15元,由被告潘树亭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王 珉代理审判员 汪莉珍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文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