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汤丽俊与臧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丽俊,臧道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896号原告:汤丽俊。委托代理人:王荷根。委托代理人:黄琼英。被告:臧道荣。原告汤丽俊为与被告臧道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琼英、被告臧道荣到庭参加诉讼。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琼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丽俊起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以经商为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2012年4月28日前归还20万元,余款10万元在5月底归还等,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臧道荣答辩称:原、被告曾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过借款,借条出具的地点是被告家中,被告曾承诺赚了钱之后给原告,原告怕被告赚了钱不给她,故要求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2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当时手中已经没有钱了,为了出借款项给被告,又将车牌号为沪L×××××的车辆抵押给案外人崔黎明,贷款20万元出借给被告。3、原告名下工商银行活期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4页。4、原告名下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一份1页。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从其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卡中总取款数额435000元,其中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11月28日共计28100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6日1540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5、傅历率名下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清单一份2页。6、傅历率名下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一份1页。7、傅历率名下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4页。证据5、6、7,共同证明原告从其丈夫傅历率账户中取款共计332800元,其中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2253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18日107500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名下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9页。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7,系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该份证据来看,显示的多笔款项均是现支,原告不清楚被告举证是何目的,与本案无关。从其账单上来看,有一笔2012年3月23日2万元的转账,是被告向原告同事借的另外一笔借款,借条已经归还给被告了,除此之外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现金交付或其他转账交付的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原件,亦未书面说明证明对象,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必要条件,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写明:“今借汤丽俊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于2012年4月28日之前归还贰拾万元正,余款拾万元在5月底归还。”。在该借条下方,被告又写明收到汤丽俊3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及取款凭证若干,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则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条系被告承诺赚钱后给原告而书写的为由提出抗辩,但被告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此事实,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道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汤丽俊借款3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实收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被告臧道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孙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