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辖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徐跃忠与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跃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积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跃忠。上诉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及《关于适用法发(1996)28号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等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故本案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即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仅提供了《欠条》,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上诉人亦称双方间为口头购销合同关系。故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为口头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