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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林武东与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武东,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外初字第75号原告:林武东,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苍南县。委托代理人:周含宇,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灵超,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组织机构代码:73698732-x法定代表人:岑祥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武东为与被告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期间,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明讯公司的银行账户。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武东的委托代理人周含宇、黄灵超,被告明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武东起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2年6月15日以转账方式归还。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12年7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收函后3日内还款,2012年7月6日,被告返还30万元,尚欠42万元至今未返还。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明讯公司即时返还借款4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明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借条载明款项系案外人岑万荣欠案外人黄崇喜高利贷的利息,该款项并未实际交付,所以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林武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14日借条1份,内容为:“今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向林武东借款现金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于2012年06月15日以转账形式归还,账到此借条作废。以此为据。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波东城支行转账账号:62×××37转账户名:林武东借款人: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岑万荣(签字)日期:2012年6月14日”,以证明���告向原告借款72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2.授权委托书、律师函、EMS回单、邮件查询结果、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归还30万元的事实。被告明讯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复印件)、2012年5月28日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底需归还稠州银行贷款1200万元,为归还该贷款,被告公司的岑万荣个人向案外人黄崇喜借款1100万元,本案借条所载款项72万元系该110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高额利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即借条在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借条载明的款项72万元其实是案外人岑万荣向案外人黄崇喜借高利贷产生的利息;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万元属实,但认为律师函所说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所载款项不是案外人岑万荣向案外人黄崇喜借款1100万元的高额利息,而是原告和案外人黄崇喜替明讯公司转贷所产生的总费用,包括转贷费用、承兑汇票贴现费用、保证金费用等,本案借条系转贷事情完结,经双方协商确定好费用总额为72万元后,由明讯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致确认本案借条所载款项72万元因案外人岑万荣向案外人黄崇喜借款为被告转贷而产生,且被告已据该借条向原告支付款项30万元,被告认为借条所载款项系借款利息,但是其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所以其证据缺乏关联性。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举��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岑万荣系被告明讯公司法定代表人岑祥友的儿子,2012年5月28日,岑万荣为了归还被告在稠州银行的贷款,向原告及案外人黄崇喜借款1100万元转贷,为此,案外人黄崇喜与案外人岑万荣及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转贷完成后,各方确认因该转贷而产生的总费用72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为此,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2年6月15日以转账方式归还。2012年7月4日,因被告未按时返还该款项,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讨。2012年7月9日,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尚欠42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转贷总费用72万元,并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该行为已将其应付给原��的转贷总费用72万元转换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因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时返还,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系高利贷产生的高额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之内返还原告林武东借款4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应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