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侯玉成与侯广���、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成,侯广资,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侯玉成,男,1946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法定代理人:侯立红,女,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高本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广资,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军,女,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侯玉成与被告侯广资、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本进、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广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初,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高速公路施工,月工资1500元。11月25日17时20分,李治高驾驶苏F478**号轿车沿日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8公里处时,将在此施工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雇佣原告施工,原被告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688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67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60元、伤残补助金56472元、法医鉴定费730元、今后护理费432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41416元。被告侯广资辩称:我在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青临高速第十八项目部干土方工程,跟项目部的人员比较熟悉。2011年底,项目部的人说需要进行公路护坡,让我给联系几个人,我就跟同村的侯玉强说了,侯玉强又喊了包括原告侯玉成在内的几个人去干的。是项目部的人领着他们干的,工资多少、怎么发放的,我也不��楚。原告出的这个事故,跟我一点关系也没有,我仅仅是一个联系人,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辩称:一、原告未与我公司形成雇佣关系,我公司无赔偿依据及义务。原告是被告侯广资召集,雇工工资也是侯广资发放,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二、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原告是在下班后横过高速公路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不能比照《工伤保险条例》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这起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自己横穿日东高速公路引发,与被告没有关系。而日照市东港区法院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判决,确定了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和赔偿金,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应有的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沈阳高等级��路建设总公司承建了山东青临高速公路部分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侯玉成等人进行公路边坡养护作业。2011年11月25日17时20分许,在青临高速跨日兰高速的互通立交区边坡施工的原告,在横过日兰高速公路时,被案外人李治高驾驶的苏F478**号轿车撞伤。原告伤后,入住莒县人民医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63800元。2011年12月21日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87天,花医疗费106865.86元,2012年3月16日在该院又住院35天,花医疗费19815.14元。出院时,支出救护车费用200元。2012年4月26日,原告之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损伤程度为一级伤残。2、呈植物状态,完全依赖护理,需两人长期护理。花鉴定费730元。原告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青临高速公路第十八项目部预借给原告医疗费50000元。原告在莒县和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由原告女儿侯立红、儿子侯庆祝护理,两人月工资分别为2000元和2100元。原告的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因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已经通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纠纷,由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以(2012)东民一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终结。此期间的相关损失323733元(医疗费63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53元、出院后5年的护理费1440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已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肇事方李治高按照70%的比例赔偿140613元。赔偿款项��含残疾赔偿金92517元,5年的出院后护理费也已经得到处理。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致其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侯玉成受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的雇佣,在为被告承建的青临高速公路施工中横过高速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作为雇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侯广资仅系原告务工的联系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莒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相关损失已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由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其中已经获得部分伤残赔偿金,出院后5年的残后护理费也已经处理。本次诉讼,原告要求其在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及15年的残后护理费和未获赔偿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违有关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称通过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决获得了伤残赔偿金77000元有误,经本院对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决中的赔偿项目按比例计算后,其实际已获得伤残赔偿金92517元,故应如实扣减。原告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借给原告医疗费50000元,亦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受伤时年龄及其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6865.86+19815.14=126681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2000)30*122]=16673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122*30=3660元;4、伤残赔偿金8342*16-92517=40955元;5、法医鉴定费730元;6、残后护理费39.02*30*12*2*(16-5)=309038元;7、交通费(救护车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479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玉成的医疗费12668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67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60元、残疾赔偿金40955元、法医鉴定费730元、残后护理费309038元、交通费(救护车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47937元,由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赔偿438350元,扣减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以借款形式给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0元,余款388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负担7100元,原告侯玉成负担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庆 军审 判 员 姜 召 庆人民陪审员 贺 可 禄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皮忠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