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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5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姚某驾驶车牌号为浙E×××××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本县洛舍镇雁塘村驶往洛舍镇木皮市场,途经洛舍镇木皮市场东侧十字交叉口处,与被害人熊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德清A75369卧龙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熊某腹部受伤,引起严重的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姚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以上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姚某是自首。据此,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害人熊某的亲属与被告人姚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姚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熊某亲属人民币200000元(已履行完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前赔偿给被害人熊某亲属人民币410000元。被告人姚某已取得被害人熊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单、酒精呼吸测试、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民事调解书、收条(现金缴款单)、谅解书、证人成某的证言、到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表面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已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幸民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