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蒋伟杰与徐景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景龙,蒋伟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景龙。委托代理人:王世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伟杰。委托代理人:蒋宇。上诉人徐景龙为与被上诉人蒋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景龙及委托代理人王世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诸暨市大成精工机械厂(以下简称:甲方)与徐景龙签订了《售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徐景龙向甲方购买168针电脑袜机10台,单价16800元,货款计人民币168000元;徐景龙预付给甲方货款2万元;甲方发货时,被告应付11万元,余款38000元在2010年12月31日付清;质量标准为甲方企业标准;袜机交付后365天内,徐景龙发现袜机零配件有质量问题,甲方免费修理和更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徐景龙支付给甲方预付款2万元,甲方交付了168针电脑袜机10台。徐景龙于2010年3月18日、4月5日分别支付给甲方货款9万元、2万元。2010年5月25日,徐景龙汇款104000元给高铭,并委托高铭代其向甲方购买电脑袜机8台。2010年5月26日,高铭向原告提取电脑袜机8台,并支付给蒋伟杰货款104000元。由于徐景龙没有支付全部货款,蒋伟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徐景龙支付袜机款68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诸暨市大成精工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蒋伟杰,成立于2008年11月27日,注销于2010年8月18日。徐景龙在原审中答辩称:蒋伟杰起诉主体错误,徐景龙系辽源美雅特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雅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购买袜机是职务行为,蒋伟杰曾多次到美雅特公司,对该事实是明知的,故蒋伟杰起诉徐景龙的主体错误,查封徐景龙个人银行存款也是错误的;蒋伟杰生产的袜机存在质量问题,既没有合格证,也与产品说明书不符,经蒋伟杰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给徐景龙造成了巨大损失,蒋伟杰应予赔偿。美雅特公司购买袜机后,蒋伟杰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该行为本身就是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也是对徐景龙的违约行为,导致徐景龙公司购买的机器无法入账,无法验资以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经营,在蒋伟杰未开发票前,徐景龙公司享有抗辩权。徐景龙公司从蒋伟杰处购买10台袜机,另8台是通过他人购买的货款已付清。请求法院驳回蒋伟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景龙、蒋伟杰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徐景龙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徐景龙委托高铭向蒋伟杰购买的8台电脑袜机的价格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蒋伟杰提供的售机合同向其购买电脑袜机的需方是徐景龙,徐景龙在需方栏上签名,并没有“美雅特公司”的盖章,而徐景龙向法院提供的售机合同中需方栏上的美雅特公司盖章并非当时签订合同的所盖,是徐景龙事后加盖,故徐景龙的主体适格,徐景龙主张其的行为是代表“美雅特公司”的职务行为,无事实根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蒋伟杰主张徐景龙后购买的8台电脑袜机的价格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售机合同中确定的单价为根据,即每台单价为168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不能提供后出售的8台电脑袜机的型号与原合同中的电脑袜机型号相同,而根据高铭的证明可以确定徐景龙向蒋伟杰购买8台电脑袜机的单价13000元,故徐景龙主张后购买的8台电脑袜机的货款为104000元的抗辩成立,该院予以采信。徐景龙共向蒋伟杰购买电脑袜机18台,货款计272000元,徐景龙已支付货款234000元,尚欠38000元,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蒋伟杰要求徐景龙支付货款38000元,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景龙支付蒋伟杰货款计38000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蒋伟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230元,由蒋伟杰承担1000元,徐景龙承担1230元。上诉人徐景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蒋伟杰未举出是大成精工机械厂业主的证据。徐景龙从未与蒋伟杰有过经济上的往来,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蒋伟杰未举出与赵益峰是委托代理人关系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驳回蒋伟杰的起诉。二、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美雅特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2010年2月1日股东大会决议、执行董事、监事、经理任职书证明徐景龙是美雅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成精工机械厂曾两次派人上门调试及赵益峰也来过徐景龙公司,蒋伟杰明知买卖行为是公司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2010年2月23日,徐景龙与大成精工机械厂的合同总价款为168000元,当时徐景龙付2万元;2010年3月18日,徐景龙支付9万元,2010年4月5日,徐景龙支付2万元;这些行为都是徐景龙的职务行为,实际是美雅特公司的行为。三、蒋伟杰未给徐景龙公司、徐景龙本人开具发票,属严重违法行为。徐景龙公司购买袜机后,蒋伟杰一直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既是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也是对徐景龙的违约行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徐景龙公司购买的机器无法入账,无法验资以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严重影响了徐景龙公司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蒋伟杰未开具发票之前,徐景龙公司享有抗辩权。四、蒋伟杰交付的10套袜机质量严重不合格。根据《售机合同》约定,该10台袜机质量应符合供方企业标准。徐景龙曾多次告知蒋伟杰袜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蒋伟杰提供企业标准,以此来检验机器的质量问题及袜机功能,但蒋伟杰始终未举出供方的企业标准。徐景龙要求换袜机,但蒋伟杰找各种理由推脱,袜机功能始终未能与承诺一致,答应派人上门来修理的人员始终未到位,答应的配件直至今日未发,给徐景龙造成很大损失。交付的10台机器经常打针,造成每台机器每月多付针钱二三百元;经常打选针器刀片,将徐景龙公司的二名工人打伤。而且造成了生产效率严重低下。五、2011年9月16日,原审法院下达财产保全裁定,直至2012年1月3日,徐景龙到金融机构取钱时才知道账户被查封。原审开庭时,原审法院提供徐景龙提出查封异议原审法院答复徐景龙的回执,该回执既没有签收人,也没有诸暨的投寄单,原审法院明显造假,属严重违法。二审法院应撤销裁定。徐景龙要求蒋伟杰赔偿由于违法申请查封给徐景龙造成的损失5000元。六、原审法院在下发开庭通知时,由于证人刘全有特殊情况,不能在原审法院规定的开庭日期出庭,故徐景龙向原审法院提出延期开庭申请,但原审法院没有正当理由未同意,明显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上诉费用由蒋伟杰承担。被上诉人蒋伟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因为在原审判决中已经对赵益峰受蒋伟杰委托购买的8台袜机买卖款作出了裁判,所以关于蒋伟杰原审中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应归结于蒋伟杰是否系大成精工机械厂的业主这一条。从蒋伟杰原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及之后补充提交的由诸暨市工商局作出个体工商户销户登记,可以证明蒋伟杰就是大成精工机械厂的业主,所以原审中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徐景龙在原审中被告主体地位是否适格的问题,由徐景龙在原审中提交的合同中可以看出,需方是徐景龙个人,而不是美雅特公司,徐景龙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大成精工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并不是一般纳税人,所以不具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质。四、蒋伟杰交付给徐景龙的10台袜机及质量符合标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蒋伟杰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徐景龙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赵益峰要卖给美雅特公司的10台袜机,能织单螺口、立体袜,但发来的机器不具上述功能,赵益峰曾承诺回浙江后给美雅特公司发来能织立体袜单螺口的刀片,并答应将选针器的刀片一并发来,但实际没有发来。蒋伟杰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该证据在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调查人只有毕精华一个人,而且该证据中上诉人也没有附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的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规定,证人刘某有出庭接受双方及法庭询问的义务,而其不出庭仅仅是因为生意太忙路途遥远,不属于正当理由;从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身份信息可以看出,身份证上的名字和证人证言上被调查人的名字不符,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于2010年5月购买8台袜机,共10.4万元,没有争议。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蒋伟杰与徐景龙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徐景龙就支付剩余货款提出的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等抗辩事由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其一,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售机合同》上均有诸暨市大成精工机械厂印章,徐景龙对于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中蒋伟杰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个体工商户情况,可以证明蒋伟杰系大成精工机械厂的业主。其二,原审中蒋伟杰提交的《售机合同》上仅有徐景龙签字,而无美雅特公司的印章。徐景龙虽系美雅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签订《售机合同》系代表美雅特公司而为。因此,蒋伟杰与徐景龙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其一,双方签订的《售机合同》中并未约定蒋伟杰方须开具增值税发票。即使蒋伟杰方须开具增值税发票,该义务也非主合同义务,徐景龙不能以此来对抗其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其二,徐景龙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蒋伟杰提出过质量异议,对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徐景龙提出的抗辩事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还提出原审财产保全的答复回执造假等程序方面的问题,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影响。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徐景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