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菏开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菏开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于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2012年2月2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未缴纳),同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执行逮捕,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菏泽市光明路与淮河路交叉口北100米处,找到之前在其水果摊上谩骂的被害人于某,将被害人于某摔倒在地,并用脚蹬踹被害人于某,至被害人于某腰椎横突骨折。2012年2月23日,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菏)公(开发)鉴(法)字(2012)0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根据检验所见结合病历资料,伤者于某伤后致腰椎L1-L4横突骨折(右)是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其损伤的形态特点分析认为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易形成的特点。其L1-L4横突骨折(右)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鉴定结论: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于怀沉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于某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于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被害人于某不再追究赵某的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仵新忠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