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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宏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碑刑初字第003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2年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喻桂兰,女,被告人王某某之母,56岁,汉族,住址同上,村民。指定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喻桂兰、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东大街开元美食广场七楼,趁被害人张某某吃饭期间,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身旁的斜挎包盗走。当被告人王某某转身逃离四五米后,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并抱住,后被便衣民警抓获。经查被盗的斜挎包内装人民币5200元,黑色HTC牌G12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1790元)。破案后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指认照片、证人证言、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某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本案系未遂,且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东大街开元商城七楼美食广场,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身旁的斜挎包盗走(内装人民币5200元,黑色HTC牌G12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790元)。被告人王某某得手后刚走出四、五米,即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并抱住,后王某某被张某某及开元商城保安抓获。破案后,被盗赃款、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涉案金额共计699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1、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被害人张某某报称,2012年1月7日12时许,其带孩子在西安市碑林区开元美食广场七楼吃饭,把随身背的棕色背包放在座椅身后右侧,突然感觉包被人动了一下,一回头发现背后一男子将其的包拿在怀里,已经往外走了几米。其赶紧去追,很快就和美食广场的保安一起在手扶梯旁将该男子抓住,并扭送至派出所。被盗的是一个TATO棕色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200元,还有1部黑色的HTC手机,型号是G12。2、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月7日12点左右,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南院门派出所接到碑林区东大街开元商城保安部电话报称,在七楼美食城抓住一个小偷。后民警出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3、被告人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盗窃行为。4、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盗得的手机及现金进行了指认。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盗的黑色HTC牌G12型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790元,并已将该结论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6、证人胡鑫刚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的过程。7、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明已将被盗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张某某。8、陕西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9、证人王某某、邹某某、秦某某、杨某某、文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花某某、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日常生活中、上学期间及羁押期间的表现及精神状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王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王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璐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 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