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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仙民初字第4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郑凤花与王洵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凤花,王洵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仙民初字第4312号原告郑凤花,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王洵焕,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郑凤花与被告王洵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6月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买酒,抵去货款8235元,被告尚欠借款61765元,于2012年7月7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约定在二日内偿还。但被告不守信用,届期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款,被告均无还款,故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给原告的借款计61765元。被告未作答辩。现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765元,未约定利息,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兹向郑凤花借款人民币(¥61765元)陆万壹仟柒佰陆拾伍元整,定于2012年7月9日还清!借款人:王洵焕,2012.7.7.”届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款,但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诉状和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但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意思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既不答辩,又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洵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给原告郑凤花借款人民币六万一千七百六十五元。如果被告王洵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六百七十三元,由被告王洵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概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淑娇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