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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牡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韩某与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475号原告:韩某,农民。被告:庞某,成年,农民。原告韩某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且被告经常喝酒,酒后闹事,造成二人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庞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农历1月7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举证。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但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二人产生矛盾系生活琐事所引起。只要双方珍惜现在的夫妻情谊,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军审判员 刘德平审判员 徐进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建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