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区震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区震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67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某乙区震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区震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区震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区震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向被告销售高压开关柜产品并签订了《产品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总额39800元。合同约定,原告供货后,货到被告方一周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原告方供货合格;按合同价格结算,定金是合同总额的30%,余款在货到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然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某乙区震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3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一份《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技术要求供应进线柜、出线柜和环出柜,货款金额39800元;交货期为2010年2月25日,若因需方(被告)付款原因,则货期顺延;由供方(原告)通过汽运方式送货,费用由原告负担;货到需方一周内提出异议,需方在收到货物后的一周内未提出异议的,则视为供方供货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0年2月25日通过物流公司发货,被告收到货物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发货单、产品加工承揽合同、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也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8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区震辉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98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凡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创业(兼)书记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