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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井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井龙,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项城市永丰乡凡冲村李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井龙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井龙及其指定辩护人徐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井龙驾驶号小型轿车从澥浦驶往北仑,途径海天路炼化13号门岗附近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致使车前部与正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被害人徐生荣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徐生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镇交认字[2012]第3302112012A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井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徐生荣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发重度创伤并发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井龙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井龙已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费3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等费用9487.28元,合计人民币39487.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井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井龙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会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人身损害伤者及近亲属情况登记表、尸体处理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医院检验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放行审批表、车辆放行存根、收条、询问笔录、照片,证人徐乐平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井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井龙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井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井龙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能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井龙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井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