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邱永国、顾亚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邱永国,顾亚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5401-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余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永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顾亚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1********),女,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物业公司)诉被告邱永国、顾亚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邱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亚芬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峰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江星公寓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根据合同约定,该小区多层住宅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2009年至2010年为0.35元/平方米/月,2011年至2012年为0.4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均为1.50元/平方米/年。两被告系该小区11幢201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22.28平方米。两被告未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347元、日常维修费7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尚欠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和日常维修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及双方对收费标准、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该小区11幢201室房屋业主及房屋面积;3.缴费通知、快递单、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被告邱永国答辩称:被告是拆迁户,应该按拆迁户标准交纳物业费,而且被告房屋属于商业住宅房,因有噪音还享有补贴,至于物业费的具体标准被告不清楚。被告的切割机被偷,原告不管的。原告在小区内安装监控,买的是几百元一只的监控,但在小区的日常维修费里报账时报2000元多一只,现在这些监控已经一半换掉了。小区内出化粪池,实际是300元一只,但报账时报500元一只。房地产公司对小区中间的街拨款400000元多,原告只用了200000元多,剩下的钱哪里去了也不知道。房地产公司对小区楼道门调换拨款300000元,这钱也不知去向,一扇楼道门实际4000元多可以做了,但报账报7000多元。小区内10多间业主用房,六年了有1000000元多钱,不知去向。小区内楼道要维修了,招标不合法。另原告招的保安有70多岁的老头,在扫地。被告邱永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邱永国经质证认为:证1无异议,并认为其应按拆迁安置户的收费标准交纳物业费并享有噪音补贴;证2无异议,认为江星公寓11幢201室房屋是两手房;证3不知道,认为缴费通知没有贴过,其没有收到过,不过每年在路上碰到时,原告向其讨过物业费。因被告顾亚芬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邱永国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被告邱永国陈述不知道、未收到,但由于其对原告每年向其催讨物业费的事实无异议,故无需再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九峰物业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2011年5月3日与北仑区大碶街道学苑社区江星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各1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该小区多层住宅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2009年至2010年为0.35元/平方米/月,2011年至2012年为0.4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均为1.50元/平方米/年。两被告系该小区11幢201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22.28平方米。两被告应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347元、日常维修费733元,以上费用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九峰物业公司与北仑区大碶街道学苑社区江星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和日常维修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邱永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江星公寓小区的拆迁安置户,并享有噪音补贴,故对其辩称的应按拆迁安置户的收费标准交纳物业费并享有噪音补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邱永国辩称的其他观点亦不能作为其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当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以更好地为业主服务。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永国、顾亚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347元、日常维修费733元,合计3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永国、顾亚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