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吴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1996年12月29日因犯流氓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7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中共党员。2007年8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6月25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7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王某经预谋后携带三层刺网,划小船窜至淳安县千岛湖水库缪家水域,用三层刺网盗捕鲢鳙鱼189.3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90元。在运往千岛湖镇销赃途中被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王某各自退赔赃款人民币154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如岁、汪涛、钱卫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情况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并退出赃物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苏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