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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竺小庆与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小庆,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初字第710号原告竺小庆,男,1969年3月15日生。被告郑琴,女,1970年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广,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竺小庆诉被告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本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小庆、被告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小庆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平日关系较好。2007年1月28日,被告称有事急需钱用,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条。款借出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推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被告郑琴辩称:被告虽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的表兄弟,被告出具借条只是做为担保。在原告起诉前,借款早已实际归还。此外,借款时间是2007年,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是3个月,原告现在起诉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2007年1月28日,被告因自家表兄弟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应允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借条。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该张借条,但借条左下方被裁剪一角,原告称是在撕纸写借条时不慎撕坏,起诉时裁剪了毛边,被告称被裁剪的一角上注明了还款期限。另查明,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为1000元/月,自认收到过2个月利息;被告称是200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系由被告出具,即使被告并未使用借款,但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表明其认可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归还,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诉讼超过时效,因无证据证明借条缺失的一角记载的是还款期限,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无证据证明利息标准,故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利息约定不明的,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关于还款期限的记载,故逾期利息应自诉讼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收到过的2000元利息应从应给付利息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和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竺小庆借款5万元,并自2012年7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已给付的2000元利息从应给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竺小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屠本俊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周玉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