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英与邱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邱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李英,女,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信宜市,现住信宜���。委托代理人刘星,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信宜市,现住址同上。被告邱立波,男,1965年9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海南省儋州市,现租住信宜市。原告李英诉被告邱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诉称,被告邱立波因做生意周转困难,于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李英借款15000元,约定在2010年11月19日之前还清,被告邱立波借到款后,向原告写下借条。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邱立波偿还借款15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增加请求为利息从借款逾期��日起即2010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邱立波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诉讼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她的姓名、身份等基本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借据中写明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及身份证地址,在借款人和借款日期处均盖有手指模。被告不到庭应诉,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确保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况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以及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邱立波因急需资金作生意周转,于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李英借款15000元,并立有借据给原告李英收执。借据内容写明:“借款人姓名邱立波,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地址:海南省××农场场部××街××号,电话:152××××2144、066838××××5,本人邱立波因急需资金作生意周转需要,现于2009年11月19日向李英借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小写:¥15000元整)。本人承诺在2010年11月19日之前将人民币壹万伍仟零佰拾零元全部金额还清给李英。如果逾期不能还清的,本人愿意接受法律裁决,立此为据。借款人签名:邱立波,借款人指模:捺有手指摸,借款日期2009年11月19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无果后,于2012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开庭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是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0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据证实,况且原告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只是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在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据理充分,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邱立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5000元及从2010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李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邱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