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昌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洪涛挪用公款、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洪涛

案由

挪用公款;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涛。2012年3月28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瑞彦、李凤茜,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涛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宋鲁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涛及其辩护人孙瑞彦、李凤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犯罪事实1、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洪涛在担任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40000元给齐某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所挪用公款案发前已归还。2、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洪涛在担任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于某某(另案处理)挪用公款70000元归王某个人用于购房,超过3个月未还,案发后被追回。3、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洪涛在担任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于某某挪用公款70000元归刘洪涛个人用于购车,超过3个月未还。所挪用公款案发前已归还。二、贪污犯罪事实1、2011年初,被告人刘洪涛在担任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公款利息不入账的手段,与于某某共同贪污公款4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洪涛个人分得2000元。2、2011年底,被告人刘洪涛在担任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公款利息不入账的手段,与于某某共同贪污公款3200元,其中被告人刘洪涛个人分得1600元。3、2010年5月,被告人刘洪涛在担任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趁某某站组织所辖区村会计培训之机,与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贪污公款3400元,其中被告人刘洪涛个人分得800元。4、2011年5月,被告人刘洪涛在担任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购买会计凭证盒的名义,从所辖区各村收取公款共计11000元,于2010年底以发放加班补贴的名义,与于某某、张某某、宋从中共同贪污公款8000元,其中被告人刘洪涛个人分得2000元。5、2011年10月,被告人刘洪涛在担任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趁某某站组织所辖区村会计培训之机,与于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共同贪污公款4360元,其中被告人刘洪涛个人分得1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起挪用公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齐某是大理石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是代表大理石厂借的,而不是个人借款,故被告人刘洪涛违反的是财经制度,且未谋取利益,故不构成犯罪。第二起是王某是街办领导,其系向某某站借钱,而不是向个人借钱,被告人只是个人决定将款借给他人使用,违反的是财经制度,且王某是领导,被告人不能不听,因此,该起事实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对其他事实无异议。且有书证昌邑市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文件、干部履历表、单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记录等,证人王某、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同案犯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洪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该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起挪用公款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个人决定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均构成挪用公款罪,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涛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宪聚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