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二法民四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曾环坤与程瀚锋、莫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环坤,程瀚锋,莫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二法民四初字第87号原告:曾环坤,男,汉族,1965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启环,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瀚锋,男,1969年5月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莫健,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廖晓钢,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震,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环坤诉被告程瀚锋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原立案号(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289号受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2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程瀚锋价值人民币3000000元的财产实施诉讼保全措施,于2011年4月14日实施了该裁定。由于本院于审理本案过程中查明被告程瀚锋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院依法将本案转立案号为(2011)东二法民四初字第87号。原告于2011年4月8日第一次向本院申请追加莫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通知书,追加莫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莫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东二法民四初字第8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莫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莫健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及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和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启环、曾瑛及被告莫健的委托代理人廖晓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瑛及被告莫健的委托代理人廖晓钢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程瀚锋于诉讼期间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和2012年5月18日对被告程瀚锋作了询问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程瀚锋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借款还贷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暂定为人民币670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具体借款时间以银行转账日期为准;原告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款项人民币3000000元给被告程瀚锋用于资金周转,其余借款人民币3700000元(视具体情况和��告程瀚锋的需求而定),用于被告程瀚锋清偿银行的贷款;被告程瀚锋为案涉借款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恤孤路1号之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程瀚锋在清偿银行贷款后应及时办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程瀚锋应按约定的时间清偿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原告和被告程瀚锋任何一方不履行该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履行合同所涉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签订借款还贷抵押合同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程瀚锋出借了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程瀚锋将上述房屋的权属证书原件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向银行清偿贷款,上述房屋至今仍设有抵押权。此外,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发现上述房屋被法院查封,被告程瀚锋向原告隐瞒了��述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民间借贷项下的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3.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还贷抵押合同、授权委托书、个人业务凭证2份、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3088号民事调解书等。被告程瀚锋辩称:被告程瀚锋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实际使用案涉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程瀚锋签署借款还贷抵押合同源于,被告程瀚锋的朋友廖盛燃让被告程瀚锋为廖盛燃与原告之间的一宗交易做担保。被告程瀚锋曾对该合同提出异议,但在签订该合同时,原告称签订该合同不会给被告程瀚锋造成损失。该合同约定借款总额是人民币6700000元,其中,人民币3000000元是原告因其与廖盛燃间的交易给廖盛燃的,人民币3700000元是原告给被告程瀚锋偿还银行贷款的。但原告给了人民币3000000元后,就没有给人民币3700000元。原告将人民币3000000元转到被告程瀚锋的银行账户后,被告程瀚锋在原告的人员罗兆明、廖盛燃及该合同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将人民币3000000元再转入原告的人员罗兆明和廖盛燃共同确认的另一账户中。廖盛燃和原告的交易完成后,被告程瀚锋曾多次催促原告的人员罗兆明交还该合同原件,但原告的人员罗兆明拒绝交还。被告程瀚锋也曾催促廖盛燃,但廖盛燃以其与原告间的交易尚有余款没有付清为由要求被告程瀚锋等待。此后,被告程瀚锋不能找到廖盛燃。被告程瀚锋认为原告与廖盛燃诈骗被告程瀚锋签署该合同。此外,原告给付的款项中有人民币1000000元交给了马某用于贩毒。原告的人员罗兆明在被告程瀚锋签署该合同后旁听了案外人黄令环起诉两被告案件的庭审。被告程瀚锋对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莫健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案涉债权按日常经营法则判断,在真实性和合法性方面存有重大疑点。1.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莫健曾因被告程瀚锋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而多次报警。被告莫健于2009年4月1日离家,租住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晴波路岭南会公寓,与被告程瀚锋分居生活。分居后,被告程瀚锋还多次殴打被告莫健。被告莫健于2009年11月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为防止被告程瀚锋转移财产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据此于2009年11月8日查封了两被告共有的房屋。经法院调解,两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调解离婚。两被告于分居及离婚诉讼期间关系恶劣。结合本案其他情况,被告莫健认为被告程瀚锋与原告之间的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不真实的可能性。2.被告程瀚锋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存有重大疑点。其一,作为被告程瀚锋的前妻,被告莫健知晓原告与被告程瀚锋不是亲友。原告提供的借款还贷抵押合同行文规范,被告莫健推测原告以经营民间借贷为业。因此,原告应当具备较为丰富的防范借贷风险的经验。但在两被告共有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对约定抵押物的权属状况进行调查即同意向被告程瀚锋出借巨额款项,有悖于常理。其二,原告与被告程瀚锋约定案涉借款主要用于清偿被告程瀚锋的银行债务。正常情况下,贷款人为保障出借款项的安全会先要求借款人向银行获准提前还贷,再将借款直接支付给银行。但原告在没有对出借款项的用途采取任何监管措施的情况下就将借款汇入被告程瀚锋的账户。其三,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程瀚锋账户后没有要求被告程瀚锋出具欠条。其四,被告程瀚锋收到借款后,不仅没有将借款用于清偿银行贷款,而且从2010年12月起没有按时供楼还贷。被告莫健质疑案涉借款的用途。其五,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即2009年11月5日至2011年2月22日),被告程瀚锋分别向原告和案外人黄令环借款。原告和案外人黄令环均起诉要求被告程瀚锋还款,其委托的代理人相同。原告及案外人黄令环在知悉被告莫健于2009年11月5日起诉离婚以及法院查封两被告共有房屋的情况下,依然同意被告程瀚锋将两被告的共有房屋作抵押物及向被告程瀚锋出借巨额款项。其六,在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普遍较高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程瀚锋却���有约定借款利率。此外,被告莫健质疑,原告向被告程瀚锋出借款项时是否存在直接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行为。其七,原告于起诉意见中称其在出借款项时没有核查两被告的产权状况,却在借款没有到期以及被告程瀚锋没有出现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到相关部门查询两被告共有房产的权属状况。二、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提起案涉诉讼,于2011年6月3日才申请追加莫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及要求被告莫健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向被告莫健提出上述诉讼主张,法院不应当准许原告的申请。因此,被告莫健不应于本案中被列为被告。三、即使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属实,由于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分居期间,案涉民间借贷项下的债务也是被告程瀚锋的个人债务,与被告莫健无关。1.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民间借贷项下的债务是被告程瀚锋独自筹资的,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案涉民间借贷项下的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特征。2.两被告分居期间没有联系,彼此经济独立,被告程瀚锋作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00元的决定前,没有与被告莫健协商,也没有告知被告莫健。被告莫健对被告程瀚锋向原告借款的事宜不知情。被告程瀚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00元,借款数额巨大,案涉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向被告程瀚锋出借的第一笔款项人民币3000000元,极可能是被告程瀚锋筹集的毒资。因此,两被告对案涉债务的形成没有合意,被告莫健也没有分享案涉借款带来的利益。3.原告应当知晓被告程瀚锋不是为了家庭利益而举债。其一,原告具有一定的放贷经验,应当却没有要求被告程瀚锋的妻子(即被告莫健)确认被��程瀚锋的借款行为。其二,原告在出借款项时知晓两被告正处于离婚诉讼阶段。被告程瀚锋于离婚后被司法羁押,原告却要求被告莫健承担与自身无关联的债务。四、被告莫健认为原告与被告程瀚锋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五、被告程瀚锋否认了案涉民间借贷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告莫健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房产证、报警回执、居住证明、住户卡、收据、发票、管道燃气客户备款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开庭传票、2009年11月的民事起诉状、诉讼保全申请书、(2009)越法民一初字第3969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9月的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派出所证明、(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3088号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凭证、(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1778号民事调解书、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等。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罗兆明签订授权委托书,原告授权罗兆明代其办理购买被告程瀚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恤孤院路1号之三的房产(下称案涉房产)的事宜或被告程瀚锋以案涉房产抵押借款的事宜。同日,罗兆明代表原告与被告程瀚锋签订了借款还贷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暂定为人民币6700000元,具体借款金额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具体借款起始时间以银行转账日期为准;原告先汇款人民币3000000元给被告程瀚锋用于资金周转,其余借款人民币3700000元(视具体情况和被告程瀚锋的需求而定)主要用于被告程瀚锋清偿银行贷款;被告程瀚锋清偿银行贷款后以案涉房产为该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程瀚锋清偿银行贷款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对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否则,构成违约;被告程瀚锋应按该合同约��的时间还款,否则,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该合同所涉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与被告程瀚锋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2010年11月16日,原告分两次合计汇款人民币3000000元给被告程瀚锋。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其出借给被告程瀚锋的人民币3000000元是原告按借款还贷抵押合同的约定先行出借给被告程瀚锋、用于被告程瀚锋资金周转的款项。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0年12月8日出具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该表显示案涉房产,登记的产权人是被告程瀚锋,于2009年11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程瀚锋主张,其与原告没有形成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是在受到原告及相关案外人欺诈的情况下签署借款还贷抵押合同的,但��有对此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程瀚锋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莫健主张,原告与被告程瀚锋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可能不真实,但没有对此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莫健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曾立案号(2009)越法民一初字第3969号审理被告莫健起诉被告程瀚锋离婚纠纷案件,并作出(2009)越法民一初字第3969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莫健经该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该案按被告莫健撤诉处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曾立案号(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3088号审理被告莫健起诉被告程瀚锋离婚纠纷案件,并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308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记载的调解协议内容有:两被告自愿离婚;离婚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产由两被告各占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案涉房产上的银行按揭贷款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各偿还二分之一);除案涉房产外,两被告各自名下或占有的财产及债权归各自享有、债务归各自承担等。该调解书于2011年2月22日经两被告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外人黄令环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该案案外人黄令环的委托代理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记载的调解协议内容有:案外人黄令环解除与被告程瀚锋于2009年10月31日就案涉房产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程瀚锋向案外人黄令环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案外人黄令环及被告程瀚锋均确认被告程瀚锋应向案外人黄令环支付的上述款项属于被告程瀚锋的个人债务,与被告莫健无关等。被告程瀚锋主张代表原告签订借款还贷抵押合同的罗兆明旁听了该案的庭审,但没有对此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程瀚锋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查明:根据被告莫健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调取(2011)穗越法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穗越法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程瀚锋犯制造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等。该判决书没有关于被告程瀚锋毒品犯罪所涉资金来源的内容的记载。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其不知晓案涉借款的全部或部分是否用于毒品犯罪。两被告主张案涉借款全部或部分用于毒品犯罪,但没有对此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两被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上事实,有借款还贷抵押合同、授权委托书、个人业务凭证2份、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3088号民事调解书、开庭传票、(2009)越法民一初字第3969号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2010)越法民三初字第1778号民事调解书、(2011)穗越法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等书证和原告、两被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华人��共和国的法律处理案涉合同争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本案中,被告程瀚锋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于借款还贷抵押合同上署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借款还贷抵押合同上记载的所有内容。借款还贷抵押合同明确记载,原告向被告程瀚锋出借的第一笔款项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而且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程瀚锋实际交付了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程瀚锋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程瀚锋没有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程瀚锋应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程瀚锋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程瀚锋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计付,原告主张被告程瀚锋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600000元,由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按约定方式计出的违约金金额,没有超出案涉借款在被告程瀚锋逾期还款期间按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出的利息金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莫健主张原告与被告程瀚锋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由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没有超出案涉借款在被告程瀚锋逾期还款期间按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出的利息金额,而且被告莫健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程瀚锋逾期还款所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莫健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程瀚锋以其与原告没有形成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是在受到原告及相关案外人欺诈的情况下签署借款还贷抵押合同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程瀚锋的上述抗辩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程瀚锋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以案涉全部或部分借款用于毒品犯罪为由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事由缺乏事实依据,而且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于出借款项时知晓被告程瀚锋将案涉借款用于除借款还贷抵押合同约定外的其他用途,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莫健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存有争议。其一,案涉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由被告程瀚锋以个人名义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取。本案处理的是原告作为债权人就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起诉两被告的纠纷,不是两被告内部就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如何分担���纠纷。因此,对于被告莫健应否就案涉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断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首先,虽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代理案外人���令环,与两被告于案外诉讼中达成案外债务是被告程瀚锋个人债务的调解协议,但上述事件不代表原告或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同意或确认案涉债务是被告程瀚锋的个人债务。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程瀚锋曾约定案涉民间借贷项下的债务是被告程瀚锋的个人债务。其次,虽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代理案外人黄令环,与两被告于案外诉讼中达成案外债务是被告程瀚锋个人债务的调解协议,但上述事件不代表两被告曾于案涉民间借贷发生前或发生时约定两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均各自所有。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两被告曾于案涉民间借贷发生前或发生时约定两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现有证据显示,两被告于案涉民间借贷发生后始在离婚诉讼中达成除案涉房产外两被告各自名下或占有的财产及债权归各自享有、债务归各自承担的调解协议。因此,被告程瀚锋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所负的案涉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其二,被告莫健以原告与被告程瀚锋之间发生的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可能不真实为由,抗辩原告对被告莫健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莫健的上述抗辩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莫健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三,被告莫健以两被告在离婚纠纷的诉讼中达成除案涉房产外两被告各自名下或占有的财产及债权归各自享有、债务归各自承担的调解协议为由,抗辩原告对被告莫健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莫健主张的上述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为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由于被告莫健的上述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莫健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三点,被告莫健对被告程瀚锋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原告所负的案涉债务,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瀚锋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00元给原告曾环坤。二、被告莫健对被告程瀚锋上述判项的债务向原告曾环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83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083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36元,由两被告负担人民币4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曾环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程瀚锋、被告莫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代理审判员 何佩诗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燕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