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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存先,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琳,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存先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2月28日在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李某某。我们婚后因无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2010年10月,我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撤诉以后仍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实,我们感情基础良好,结婚已经六年多,2006年10月生育女儿李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牛某某离婚。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原告有病,又有犯罪前科,孩子应由我抚养为宜。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2月28日在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李某某,现随原告牛某某生活。原告牛某某曾于2011年9月28日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2011年11月底,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夫妻分居至今。经勘验,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牛某某处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立柜、三组合条几、一二三沙发各一套,菜厨、电视柜、饭桌、大铁盆、梳妆台、茶几、衣架各一件,白雪牌洗衣机、海尔牌冰箱各一台,小椅子三把,被子一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在原告牛某某处的婚前财产还有牛某某之母婚前给其购买的“三金”、自己出资交由原告牛某某之父牛某某购买的大阳100两轮摩托车一辆及海尔牌25英寸电视机一台,原告牛某某对此事实予以否认,称“三金”被告自己丢失,摩托车及电视机系其父亲出资购买。庭后原告牛某某提供了其父牛某某于2005年元月5日购买两轮摩托车的发票一张。被告李某某辩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借给原告牛某某之父牛某某现金40000元,用于牛某某在单县城里阳光家园购买本单位的团购房,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牛某某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还提供了主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折(户主为李某某之父李广东)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牛某某之父牛某某购买单位团购房时,从该存折取出12600元,目前尚欠其父亲、姐姐现金共计20000元,原告牛某某对此事实也予以否认。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两年来,原、被告虽然时有矛盾发生,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李某某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和好的。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在原告牛某某处的婚前财产有自己出资交由原告之父牛某某购买的大阳摩托车一辆及海尔牌电视机一台,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牛某某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其父购买摩托车的购车发票一张,故对被告李某某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牛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