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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茆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茆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1日被杭州市拱墅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江斌、徐亦飞。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桂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茆某及辩护人江斌、徐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茆某酒后至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孔家埭露天菜场旁,见被害人吴某与一男子正为钱款事宜争执,遂上前以调解为由,伙同他人无故暴力殴打被害人吴某,并强行索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因被害人吴某老乡报警而未能得逞,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茆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意见及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茆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茆某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在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系犯罪未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茆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茆某系犯罪未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胡永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