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圈民一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圈民一初字第1158号原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许双凤,武邑县总工会工作。被告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站瑞,河北衡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甲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诉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双凤、被告石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站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农历××××年××月)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形成事实婚姻。××××年××月××日生一女孩唐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唐某丙。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脾气各异,待人处事观点不同,经常发生矛盾纠纷。2009年2月左右,我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在外租房,被告仍住在唐湾村。我感觉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房屋两套及我所借共同债务200000元依法分割。被告石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离婚事实不存在,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称的两套房产中位于武邑县大成仪来城的房产在儿子唐某丙结婚时已赠予唐某丙,已不属于份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京P×××××”号轿车一辆,现在原告手中。原告所说200000元债务不存在,相反我为家庭借债104000元。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庭认为双方对同居时间和婚生子女出生日期没有争议,属于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3、如法院判决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分担?针对本案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唐某甲及代理人述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应依法准许离婚。一、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来看,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办理过结婚证,从2009年3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而且矛盾不断,曾出现了打架事件。从目前夫妻现状来看,双方分居三年,没有任何联系,且没有丝毫改善的迹象,没有和好的可能,所以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了两名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其一为证人张某于2012年8月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唐某甲2009年3月、4月租房两个月,月租金250元;其二为证人杨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唐某甲2009年5月至2012年8月租房,月租金100元。被告石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该二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能对该两份证据进行质证核实,因此对此两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石某及代理人述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自1986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达27年之久,且育有一子一女,虽然未办理结婚证,这并不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理由。原、被告也没有分居生活,在2011年原、被告儿子唐某丙结婚时,原告也在家中,从原告述称的分居时间相互矛盾这一点来看,原告分居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也没有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不能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证及对本争执焦点事实的认定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两名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符合证人证言这一证据的法定形式,且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故对此两份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这两份证言只能证明原告租房的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的事实,所以对此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原、被告于1986年初开始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证,但根据我国婚姻法律相关规定,已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达二十七年之久,且育有两名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而被告亦予以否认,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不再对其他争执焦点予以论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石某于××××年××月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形成事实婚姻。××××年××月××日生一女孩唐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唐某丙。2012年6月29日原告以“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脾气各异,待人处事观点不同,经常发生矛盾纠纷。2009年2月左右,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提出能够认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事实婚姻共同生活二十七年,并育有两名子女,应当认为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曾经建立过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这份感情,在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帮助,遇事相互忍让,多加沟通。原告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地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为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维护妇女权益,对于原告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唐某甲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额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兰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