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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9-08-19

案件名称

黄科誉、苏奕祥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科誉;苏奕祥;欧民辉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科誉,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住惠城区,无固定职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苏奕祥,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惠州市惠城区,送报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抓获,2012年6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欧民辉,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惠州市惠城区,个体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抓获,2012年6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30日以惠城检刑诉[2012]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科誉、苏奕祥、欧民辉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科誉、苏奕祥、欧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1年9月开始,被告人黄科誉伙同江某、周某、陈某5、戴某、谭某、黄某4(以上六人均在逃)合股从外地购进《彩票天下》等数十种非法外围“六合彩”报纸,然后雇请被告人苏奕祥并通过苏奕祥再雇请被告人欧民辉将这些“六合彩”报纸分送到惠州市惠城区数十家报刊亭销售,牟取非法利益。从2011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黄科誉等人每月非法经营“六合彩”报纸12期,每期约1万份,共发售了约120万份,非法营利约人民币30万元。2012年6月20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下埔小学旁报刊亭抓获正在运送非法“六合彩”报纸的被告人欧民辉,当场缴获“六合彩”报纸一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黄科誉、苏奕祥、欧民辉无视国法,发行销售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奕祥、欧民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科誉、苏奕祥、欧民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9月开始,被告人黄科誉伙同江某、周某、陈某5、戴某、谭某、黄某4(以上六人均在逃)合股从外地购进《彩票天下》等数十种非法外围“六合彩”报纸,然后雇请被告人苏奕祥并通过苏奕祥再雇请被告人欧民辉将这些“六合彩”报纸分送到惠州市惠城区数十家报刊亭销售,牟取非法利益。从2011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黄科誉等人每月非法经营“六合彩”报纸12期,每期约1万份,共发售了约120万份,非法营利约人民币30万元。2012年6月20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下埔小学旁报刊亭抓获正在运送非法“六合彩”报纸的被告人欧民辉,当场缴获“六合彩”报纸一批。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告人供述(1)欧民辉的供述,证明其从2012年5月13日开始受雇于被告人苏奕祥向惠州市内的十九家报刊亭以每份二元的价格送非法六合彩报纸,从2012年3月25日至6月21日共有36463份,有183315张是六合彩彩报报纸,销售金额共57119.6元。(2)苏奕祥的供述,证明其受雇于被告人黄科誉向惠州市内十几家报刊亭派送二十多种六合彩报纸,每月月薪3300元,送一份报纸有2分钱提成,并介绍欧民辉与其一同送报纸。(3)黄科誉的供述,证明其与江某、周某、陈某5、戴某、谭某、黄某4(以上六人均在逃)合股从广州购买六合彩彩报,雇请苏奕祥、欧民辉将报纸以每份1.8元的价格在每周一、三、五上午送到惠州市数十个报刊亭销售,其从2011年9月开始履行,每个月12期,到案发时共发行了约120万份,共赢利约30万元。3、证人证言(1)黄某1、钟某1、陈某1、黄某2、陈某2、黄某3、孙某1、李某1、严某1、钟某2、王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欧民辉从2012年3月份开始每周一、三、五向其开设的报刊亭提供数种六合彩报纸。(2)廖某1、张某1、陈某3、王某2、陈某4、欧某1、刘某1、邓某1、彭某、余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苏奕祥向其开设的报刊亭提供数种六合彩报纸。(3)杨某1、温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科誉非法经营六合彩报纸。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欧民辉、黄科誉配送、发行六合彩彩报的事实5、辨认笔录(1)欧民辉对其在下埔九中前街、麦科特大道、黄塘路、南湖市场、南湖小学、南坛东路、下埔小学、花边岭北路、南坛路、河南岸惠康书店、滨江苑、水门桥头送六合彩彩报的报刊亭作了辨认。对无规则排列的正面免冠照片作了辨认,指出苏奕祥是让其送六合彩报纸人;黄某1、黄某2、陈某2等报刊亭老板是接受其送六合彩报纸的人。(2)苏奕祥对其在水口龙湖市场、水口自来水公司旁、大湖溪农业银行旁、水口东江工业区、马安镇新东路口、马安镇市场内马安文化精品部、马安镇市场内集艺文具店、南旋毛织厂对面、龙湖电信旁爱心书报亭、南旋毛织厂旁爱心书报亭送六合彩彩报的报刊亭作了辨认。对无规则排列的正面免冠照片作了辨认,指出陈某3、张某1、王某2、廖某1、刘某1、余某1、彭某、陈某4、邓观琼、欧某1等报刊亭老板是接受其送六合彩报纸的人;指出黄科誉是让其送六合彩报纸的人。(3)黄科誉辨认笔录,证明其能够从12张无规则排列的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是其介绍到公司送六合彩报纸的苏奕祥。(4)陈某1、黄某1、钟某1、陈某2、黄某2、许某、黄某3、孙某1辨认笔录,证明其能够从12张无规则排列的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欧民辉是送六合彩报纸给他卖的被告人。(5)张某1、廖某1、陈某3、王某2辨认笔录,证明其能够从12张无规则排列的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苏奕祥是送六合彩报纸给他卖的被告人。(6)王某1、李某1、钟某2、严某1辨认笔录,证明其能够从12张无规则排列的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欧民辉是送六合彩报纸给他卖的被告人。(7)欧某1、彭某、余某1、刘某1、陈某4、邓某1辨认笔录,证明其能够从12张无规则排列的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苏奕祥是送六合彩报纸给他卖的被告人。6、照片,证明被告人欧民辉送往各报刊亭的报纸、送六合彩彩报时使用的摩托车、记账的账本、2012年3月-6月的账目明细表。7、文件,证明进销“彩报”是非法经营。8、彩报清单、彩报账单、报亭分发表,证明被告人黄科誉发行的彩报名称、获利数额、分发范围。9、照片,证明被告人黄科誉发行六合彩彩报的事实和为发行所伪造的证件。10、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之间联络的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科誉、苏奕祥、欧民辉的情况及被告人黄科誉、苏奕祥、欧民辉不具备自首、立功的情节。1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黄科誉、苏奕祥、欧民辉的年龄、住址及其三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科誉、苏奕祥、欧民辉无视国法,发行销售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科誉、苏奕祥、欧民辉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奕祥、欧民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科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苏奕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欧民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奕美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晓威附: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