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陈钢与叶曦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钢,叶曦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254号原告:陈钢。委托代理人:邱斌。委托代理人:陶俊杰。被告:叶曦弘。原告陈钢为与被告叶曦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颖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钢的委托代理人邱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曦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钢起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2年1月20日还款,月息2%。同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据及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叶曦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现金125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归还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借款月利息为2%,到期本息一同归还。现原告以被告为依约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本院认为,原告陈钢与被告叶曦弘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月利率为2%,该计算标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原告据此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曦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钢借款125000元;二、被告叶曦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钢利息5000元(以本金125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1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2年2月20日)以及按上述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叶曦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阮 颖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华鹏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