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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刘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权,男,1982年1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7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4月2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永勇、被告人刘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刘权在其租住屋门口即北流市城南汽车站附近出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 (二)2012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权在其租住屋门口即北流市城南汽车站附近出卖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 (三)2012年4月1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权在其租住屋门口即北流市城南汽车站附近出卖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 (四)2012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权在其租住屋门口即北流市城南汽车站附近出卖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 (五)2012年4月1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权在北流市汽车南站即其租住屋门口出卖了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 (六)2012年4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权在其租住屋门口即北流市城南汽车站附近出卖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 (七)2012年4月1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刘权在其租住屋门口即北流市城南汽车站附近出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时,被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梁某身上收缴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净重0.1克),从被告人刘权身上收缴到毒资100元。经广西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梁某的证言,北流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的毒品、毒资、通讯工具及照片,被告人刘权贩卖毒品现场示意图及其现场被抓获照片,证人梁某辨认被告人刘权的笔录及照片,证人梁某指认涉案的通讯工具及其买到的毒品照片,被告人刘权指认其出卖的毒品及收到毒资的笔录及照片,广西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北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北流市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北流市看守所北看释字[2011]183号刑清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权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权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被告人刘权多次贩毒,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进行量刑。根据被告人刘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权的违法所得500元(该款中的100元已扣押在北流市公安局),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程 剑 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 人民陪审员  顾 燕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