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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林和祥与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和祥,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432号原告:林和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系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吉祥货物装卸队业主。被告: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1200011369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妙峰山路**号*幢*楼。法定代表人:程道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和祥诉被告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林和祥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陈述证言。原告林和祥起诉称:被告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生产工程玻璃,原材料进厂、产品出厂以及设备装运需要叉车装卸,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叉车装卸服务,随叫随到;2011年11月15日前的装卸费已经结算支付,2011年11月16日后的叉车装卸服务费,于2012年4月5日经与被告单位员工马厚胜(系原、被告叉车装卸业务的联系承办人)核对结算为1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程道武于2012年3月下旬出走,引发单位混乱,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叉车装卸服务费再无人做主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叉车装卸费10000元。原告提供《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庭审过程中,原告林和祥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出庭陈述,其在原告所有的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吉祥货物装卸队开叉车,原告为被告提供叉车装卸服务已经很长时间了,每次有需要时,被告单位的一个马师傅联系装卸队,由其或者其他队友去被告处装卸;本来原、被告是按月结算,有几个月被告都说资金不足就拖欠未付,一直到后来被告的老板就跑了。本院依职权调取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案字[2012]第369号《仲裁裁决书》及被告单位员工孙华成《谈话笔录》各1份。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衔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吉祥货物装卸队系原告林和祥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长期为被告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叉车装卸服务,于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3月26日期间装卸42次,每次单独计价,装卸费1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林和祥与被告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单位员工马厚胜在《结算单》中仅对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叉车装卸数量进行确认,未就每笔业务的价格进行认可,但结合证人陈述,依据市场行情,原告计价的装卸费合理;被告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装卸费,显属无理;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林和祥叉车装卸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宁波金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