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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川民初字第268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彭久海与杨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久海;苏德俊;师学礼;杨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川民初字第2688号原告彭久海,男原告苏德俊,男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军,男被告师学礼,男被告杨惠,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娜,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许爱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彭久海、苏德俊诉被告师学礼、杨惠(已和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久海、苏德俊委托代理人王安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许爱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9时10分许,师学礼驾驶豫PD02**号轿车沿大闸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与滨河路交叉口时与彭久海沿大闸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后又与苏德俊由大闸路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电动车相碰,造成彭久海、苏德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7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1)第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学礼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久海、苏德俊无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它各项费用共计146458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总体过高,赔偿方法计算错误;2、原告应提供驾驶该车辆的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否则无法证明保险合同成立;3、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负全部责任;证据二、⑴苏德俊医疗费票据1张,共计28280元;彭久海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9747.3元;⑵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及病情诊断情况;证据三、⑴户口本、证明;⑵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电业局证明,证明⑴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原告在城市居住的事实,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以城镇标准计算;⑵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四、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两处伤残及鉴定时所产生的鉴定费;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共计1200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但应提供师学礼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以及豫PD02**号车辆的行车证;证据二有异议,应提供苏德俊、彭久海就诊的每日期清单及门诊病历,否则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证据三、⑴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显示其是农业户口,⑵对彭久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显示实发工资为3000元,应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工资表应提供上一年度六个月的工资表,单位证明缺乏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章,因此不属于合法证据;⑶苏德俊是否经商应提供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电业局的证明与村委会的证明相互矛盾,因此该证据不应作为合理证据;⑷提供苏振华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证据五、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不应作为主张交通费用的证据。原告的补充意见为:1、证据三证明苏德俊一直在城市居住;2、苏振华与苏德俊为兄弟关系,由苏振华护理理所应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9时10分许,师学礼驾驶豫PD02**号轿车沿大闸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与滨河路交叉口时与彭久海沿大闸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后又与苏德俊由大闸路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电动车相碰,造成彭久海、苏德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7日作出了周公交认字(2011)第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学礼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久海、苏德俊无责任。原告苏德俊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28280元,彭久海在周口市中医院住院46天,花费医疗费9747元,苏德俊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2336.47元/年;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护理行业为22438元/年。再查明,豫PD02**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的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师学礼驾驶与原告苏德俊、彭久海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对原告损害予以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彭久海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即确认原告苏德俊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8280元;2、误工费6882元即(930元/月÷30天×222天);3、护理费3800元即(1500元/月÷30天×7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即(76天×30元/天);5、营养费1520元(76天×20元/天);6、伤残赔偿金76418元即(20年×18194.8元×21%);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2000元;8、鉴定费75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以上1-9项共计132530元。原告彭久海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9747元;2、误工费4664元即(3042元/月÷30天×46天);3、护理费2827.8元(22438元/月÷365天×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即(46天×30元/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1-5项共计19118.8元。两人赔偿总额共计15164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118441.8元即(10000元+6882元+3800元+76418元+12000元+750元+600元+4664元+2827.8元+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久海、苏德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844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彭久海、苏德俊承担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自动撤回上诉,缴费帐号:015000601020********;收款人:周口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办公室;开户行:周口市商业银行西城支行。诉讼费转帐三天后把帐单传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上诉案件原审案号、案由。传真号:0394-8150810,到帐查询:0394-8158012)。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