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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谈某甲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甲,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日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200号原告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旭涛、沈波。被告章某。原告谈某甲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剑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涛、沈波和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婚生子谈某乙。婚后两人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后于2009年6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签署离婚协议声明感情破裂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双方又为了儿子谈某乙的健康成长于2010年4月29日进行复婚登记。现双方又因性格不合,争吵不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长期的争吵也不利于儿子谈某乙健康成长与学业发展,复婚的目的已经彻底无法实现,感情也无法再次修复。原告诉请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谈某乙由原告谈某甲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4.离婚登记声明书;5.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被告章某辩称,原被告曾于2009年协议离婚,后因双方考虑双方感情尚在,以及儿子谈某乙的健康成长,双方于2010年4月29日复婚。被告认为其对原告目前尚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章某未就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谈某甲与被告章某于××××年××月××日在德清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谈某乙。婚后双方曾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双方协议离婚,于2009年6月26日在德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双方考虑到双方尚有感情以及儿子成长等问题,于2010年4月29日在德清县民政府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复婚登记。近年双方又因性格差异发生争吵,原告认为感情无法再次修复,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性格、脾气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在生活中时有争吵现象,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双方曾协议离婚,但在前次离婚后,双方能及时反思,考虑到儿子成长等问题,予以复婚,说明但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婚后,更应理性处理夫妻关系,维护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为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努力营造和睦家庭氛围。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愿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尚在,并不至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谈某甲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谈某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剑青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冯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