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海刑初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白运红妨害公务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30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男,1980年6月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5月6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吴运新,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2]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吴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白×欲在海淀区韩家川盛川快捷酒店入住时,因要求该酒店为其打折住宿费被拒绝,遂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白×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依法执行公务,欲将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带至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在民警多次出示工作证件并要求被告人白×配合工作的情况下,被告人白云红拒不离开该酒店并对民警进行辱骂,将民警左×左臂摔伤。经鉴定该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的供述,被害人左×的陈述,证人郑×、孙×、肖×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秦 硕二〇一二年��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爽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