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阮银芬与陶伟杰、陈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银芬,陶伟杰,陈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阮银芬,女,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伟杰,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广德五金配件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慈溪市。被告:陈红伟,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庵东镇轴承钢拉丝厂业主,住慈溪市。原告阮银芬为与被告陶伟杰、陈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银芬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阮银芬起诉称:2011年7月31日,被告陶伟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期10天,被告陈红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陶伟杰未按约还款,被告陈红伟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陶伟杰立即归还借款2000000元;二.判令被告陈红伟对被告陶伟杰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陶伟杰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陈红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原告通过银行向陶伟杰汇付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其中借条内容为:“今由本人向阮银芬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万元)约定于10天内归还借款人:陶伟杰2011年7月31日担保人:慈溪市庵东镇轴承钢拉丝厂(公章)陈红伟2011年7月31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31日,被告陶伟杰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期10天,被告陈红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陶伟杰汇付借款2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陶伟杰未按约还款,被告陈红伟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红伟系慈溪市庵东镇轴承钢拉丝厂业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伟杰及被告陈红伟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陶伟杰理应按约返还,现被告陶伟杰未按约返还,原告可要求被告陶伟杰即时返还。被告陈红伟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但是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阮银芬借款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阮银芬承担400元,被告陶伟杰承担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