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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华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告华县华州绿色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华县华州绿色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华民初字第00398号 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 负责人陈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增辉,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玉平,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县华州绿色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县。 法定代表人宋保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支康平,华县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建设集团陕西分公司)与被告华县华州绿色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州绿色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达建设集团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增辉、侯玉平,被告华州绿色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达建设集团陕西分公司诉称,2010年4月14日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华县工业园区内的华县十万吨粮食深加工车间工程。同年4月18日原告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临建设施建设并做开工前的准备。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计算办法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至7月底因被告提供施工手续不全我公司退出建设场地。由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00000元;返还代付的车款250000元;支付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已付临建设施工程款及劳务费用125459元;赔偿原告停工、窝工经济损失118712.80元;以上合计794171.80元。 被告华县华州绿色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天,原告未经我公司同意,背着我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刘平个人公司即陕西英麟盛帮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9月刘平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胡德刚,层层转包导致施工者没有条件和实力,致使该工程长期处于停滞和未开工状态。我公司先后于2010年8月16日、25日及同年9月4日以召开协调会和书面通知的作法督促原告尽快开工,但原告方在未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于9月底全部撤离建设工地,至今未曾通知我公司解除合同。之后我公司因未能找到原告方人员致使工程搁置至今。原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因此我公司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应返还,对原告停工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造成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为25340000元,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中达建设集团陕西分公司在被告华县华州绿色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招标时中标,同年4月6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给付300000元合同履行保证金。2010年4月14日原告中达建设集团陕西分公司与被告华县华州绿色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华县工业园区内的华县十万吨粮食深加工车间工程一期工程,工程价款5079439.79元,工期自2010年4月19日开工起日历180天。2010年4月14日原告中达建设集团陕西分公司未经被告华县华州绿色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方陕西英麟盛帮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增补工程项目及前合同部分条款的修改进行了约定。2010年4月19日原告派驻人员进入建设工程场地,开始进行临时设施建设和开工准备,至同年7月底原告进行了速冻车间的灰土回填和规划厂房及一号粮库基槽开挖的施工工作。后原、被告因工程进展等问题发生争议,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及施工者、工程监理等各方开会商谈继续施工事宜,但各方在会议纪要中未形成一致意见。2010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一份,要求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前必须正式开工,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自行停工。后原告未能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工。原告在9月底将其工作人员撤出了建设工地,至今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未继续施工建设。 另查明,原告诉讼请求的代被告支付250000元车款一节,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合同条款中未有约定。原告立案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停工、窝工损失34665.67元,在庭审中原告将此请求增加至118712.80元;被告庭审中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0元;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请求均已超过举证期限。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因被告提供施工手续不全构成违约致其公司不能施工而退出建设场地一节,未向法庭具体说明,亦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一致的意见在卷为证,又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转账300000元的保证金收据、原告与第三方陕西英麟盛帮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的《建设承包合同》在卷佐证,另有证人孔征民当庭作证证言、2010年8月16日会议纪要、2010年8月25日通知在卷辅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4日原告中达建设集团陕西分公司与被告华县华州绿色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对其主张的因被告提供施工手续不全构成违约致其公司不能施工而退出建设场地一节,未向法庭具体说明,亦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能证实被告履行合同违约。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原告已付临建设施工程款及劳务费用125459元、赔偿原告停工窝工的经济损失34665.6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付车款250000元一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审理不予涉及,原告可另行起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0元一节,因原告不能证实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有违约行为,其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项目,撤离工地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且其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第三方陕西英麟盛帮工贸有限公司的行为,也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增加停工窝工损失的请求以及被告反诉的请求,均已超过举证期限,本案审理不予涉及,就此请求原、被告可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为了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1元,由原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晋生 代理审判员  高 婷 人民陪审员  袁开新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