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董志国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国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6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志国,家住灌云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志国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志勤、被告人董志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董志国伙同周某(已判刑)、杜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开设赌场,并约定抽头获利由董志国、周某、杜某分别以四三三的比例分成。同月17日至30日,三人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大新路一带民房内开设赌场,雇佣叶某、金某(均已判刑)放风,张某、刘某(均已判刑)负责管理赌场及保管头钿,叶某(已判刑)做桌角并协助抽头,招徕参赌人员宋某、胡某2、邬某等人以翻黄龙、牌九等形式进行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六万余元。期间,被告人董志国从中获利人民币六千余元。被告人董志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志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邬某、胡某1、宋某、胡某2、年某、李某、潘某、胡某3、汪某、甘某、王某、陈某、周某、徐某的证言、同案犯周某、刘某、张某、叶某、金某、叶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董志国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志国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志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志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志国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志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董志国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浩 国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人民陪审员 华 国 芬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