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浙江莫干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毛文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莫干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毛文彪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浙江莫干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委托代理人赵庆周。被告毛文彪。原告浙江莫干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文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周、费佳丽,被告毛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原仲裁计算被告年休假天数有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3年,每年的年休假应为5天,不应以被告的累积工龄来认定年休假天数。原仲裁裁决对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计算有误,应当扣除被告正常工作期间的收入。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故被告主张2009年、2010年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4月份工资2229.03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827.59元。被告辩称,仲裁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1988年8月起参加工作,一直参加并交纳社会保险。2009年5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先后共签订2次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被告入职时每月工资1800元,2010年6月起,被告月工资调整为2300元,其中100元为通讯费。2012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于同年5月2日为被告办理停保手续。原告至今未支付被告2012年4月份工资2229.03元(扣除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未享受过年休假待遇,原告也未支付相应的年休假工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仲裁裁决书;2.辞职书;3.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一、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及时发放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年休假,也未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根据被告参加工作年限,被告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及年休假工资为:2009年15天,按1800元/月计算,年休假工资为3724.14元(1800元/月÷21.75天×15天×300%);2010年、2011年各15天,按照2200元/月计算,年休假工资合计为9103.45元(2200元/月÷21.75天×30天×300%)。扣除已经支付的正常工作期间的报酬,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552元;二、原告主张被告2009年、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二)中第一条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被告主张2009年、2010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被告任职驾驶员期间的违章罚款共计3450元,应当在工资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驾驶员,因职务行为遭交通罚款,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来承担后果,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违章罚款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辞职时主动表示放弃向原告主张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声明,本院认为,被告在2010年6月24日的声明中表示“如三个月内解除劳动关系,本人放弃公司的一切补偿”,事实原、被告并未在三个月内解除劳动关系,该份声明所作的承诺已经失效,故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等其应享受的待遇。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4月份工资2229.03元,支付被告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55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莫干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毛文彪2012年4月份工资2229.03元,2009年度至2011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未支付部分工资8552元;二、驳回原告浙江莫干山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内容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