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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安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法定代表人张洪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转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地址:河北省武安市西环路育英路交叉处西南。法定代表人韩起太,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武安市医院。法定代表人郝保乾,该院院长。原审被告岳爱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6月19日13时40分许,原告公交公司司机苏丽芳驾驶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武安市医院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安市医院东侧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岳爱民驾驶冀W×××××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1)第004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苏丽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违反规定掉头时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爱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损为4300元,为评损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付停车费600元、拖车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岳爱民系被告武安市医院的职工,其驾驶的冀W×××××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丽芳驾驶的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公交公司。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原告司机苏丽芳驾驶冀D×××××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安市医院东侧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告岳爱民驾驶武安市医院的冀W×××××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双方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苏丽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违反规定掉头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爱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其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方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岳爱民驾驶的冀W×××××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行赔付。被告岳爱民系被告武安市医院的工作人员,对于其在执行职务中对原告的损害,应当由被告武安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车损4300元、鉴定费300元、停车费600元、拖车费700元,合计5900元,法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车损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5600元,应由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与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300元,应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武安市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0元。被告人保武安支公司辩称应该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其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不尽一致,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车损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5600元;二、被告武安市医院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鉴定费90元;三、驳回原告武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岳爱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安市医院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武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080元,对于超出部分上诉人不予承担。被上诉人武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原审被告武安市医院及岳爱民均未提交答辩状。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让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交强险限额分项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国家法律,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依据处理,对于本案被上诉人武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书贵审 判 员  张增民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