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阳法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反诉被告)深圳市杰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陈伟堃等与一、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碧虹,郑小宇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阳法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一(反诉被告)深圳市杰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国际五金化工塑料原辅料物流区(*期)***栋***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伟堃。原告二(反诉被告)陈伟堃,男,1962年7月28日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号第一世界广场8B。身份证:4403011962********。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缪运源,男,××年××月××日生。系。被告一(反诉原告一)惠阳区天缘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白石管理区。法定代表人唐建华。被告二(反诉原告二)唐建华,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路****号景贝***栋***号。身份证:4403011961********。被告三陆碧虹,女,住址:深圳市。身份证:×××3826。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芳玉,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小宇,男,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3113。委托代理人缪运源,男,住址:五华县水寨镇东方街*号。身份证:4414241953********。原告一深圳市杰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二陈伟堃诉被告一惠阳区天缘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二唐建华、被告三陆碧虹、第三人郑小宇联营合同纠纷及被告一惠阳区天缘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二唐建华反诉原告一深圳市杰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二陈伟堃返还股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国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日及2012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法定代表人陈伟堃及其委托代理人缪运源、原告二陈伟堃、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邓芳玉、第三人郑小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缪运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原告和被告一及第三人郑小宇三方共同签定了第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一投入人民币30万元,原告为第三人投入给被告一的30万元作为被告一的担保方。2009年6月24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双方约定:当被告一应偿还第三人款期限界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第三人有权直接要求原告对被告一代行清偿被告一所欠第三人的债务,被告一则以其公司51%的股权作为对原告代位偿还被告一欠第三人款项的反担保保证。由于被告一没有按约履行清偿欠第三人的款项,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直接代被告一向第三人支付了被告一欠第三人的投资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7.8万元。此后,原告和被告一又于2010年4月27日签定了第三份协议,写明:被告一欠第三人本息人民币37.8万元,已由原告归还了第三人,该债务由被告一负责归还给原告,债务月息2%计,从2011年1月份开始还款,同年年底前分期付清,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作为借贷抵押担保,被告二唐建华、被告三陆碧虹对被告一欠原告上述款项的清偿负连带责任。2010年4月12日原告和被告一签订了第四份协议,被告一转让了其公司51%股权给原告,并办理了公证和工商变更手续,该转让股权价值为人民币36万元。在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上被告一注明:如果被告一借款归还原告,此股权无偿转回给被告一,该股权只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0年5月4日,原告和被告一又签订了第五份协议书,确认被告一在合作期间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240元,扣除已还的39000元,仍欠原告人民币51240元,该欠款从2010年5月起按月息2%计,从2011年1月份开始还款,同年年底还清,被告二、被告三负连带责任。被告一与第三人及原告在合作期间,共欠原告款两笔,计人民币429240元,利息按约定计222055.38元。被告二唐建华、被告三陆碧虹都在协议书上签名,同意承担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因合作协议而欠原告人民币429240元,利息222055.38元。合计人民651295.38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欠款还清后,原告应退还被告一天缘合成材料有限公司51%股权,所需经办费用由被告一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1份。2、反担保协议1份。3、补充协议1份。4、协议书1份。5、公证书1份。6、收款收据1份。三被告答辩称:1、本案联营双方的主体为惠阳区天缘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和郑小宇个人,原告非联营合同的联营主体。在联营双方未对联营体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义务履行关系。2、本案原告非联营合同纠纷适格主体,应当追加郑小宇为第三人参与诉讼。3、根据《合作协议》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及履行情况,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4、原告与被告一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为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违反了现行金融法律法规,为无效借贷,被告二和被告三无需承担连带担保义务。5、因《合作协议》中的第五条第二款属于“保底条款”,归于无效。本案应当在联营对方郑小宇的参与下,联营双方对联营期间的资产进行清算,确定存在联营债务,惠阳区天缘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原告在未经过被告一的同意,而自行履行的对郑小宇的付款义务,且还款数额及主体不对,被告一不予确认。7、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一及被告二基于无效担保协议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应当归于无效,且不存在实际对价支付,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无条件返还被告一51%的股权归本案被告二所有。被告一、被告二反诉称,深圳市杰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惠阳区天缘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系资金借贷关系,但是依据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合同行为无效,据此,因为无效主合同引起的担保抵押合同也无效,既然合同无效,一方据此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虽然股权转让表面上是唐建华和陈伟堃的个人转让行为,但是结合本案所有证据可以认定,其实质上是深圳市杰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惠阳区天缘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借贷关系产生的结果,意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为两企业之间要非法拆借资金,才会有两企业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抵押。因此,反诉原告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唐建华与反诉被告陈伟堃于2010年4月12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两反诉被告将惠阳区天缘合成材料有限公司51%的股权无偿归还反诉原告二唐建华。三被告为其答辩及反诉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1份。2、反担保协议1份。3、股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书各1份。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本案是由原、被告和第三人郑小宇签订的合作协议而引起的原、被告之间的欠款纠纷,围绕这个欠款数额和如何清偿款息问题,由原、被告之间连贯性地签订了共五份协议,最后一份协议签订时间是在2010年6月3日,而我们起诉时间是在2012年3月20日,所以我们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2、本案并非属于企业之间的资金信贷关系,而是被告欠郑小宇个人款期满后因无法偿还而导致被告欠原告的款,被告为了还款的信用得到原告的认同,被告以其个人在公司的股权进行担保和反担保的行为,这种行为并没有违反金融法律法规。被告反诉是没有理由的,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反诉答辩陈述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郑小宇述称,对被告的反诉不认可,我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实际上是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中已经写明,唐建华也出具过确认书确认是借款。我在向唐建华要不到款的情况下,按照协议约定向陈伟堃要款,天缘公司也将该笔款项偿还给我。在天缘公司偿还款项给我后债务已经转移。第三人郑小宇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确认书1份。2、收款收据3份。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五条第二点的保底条款与司法解释相互矛盾,应当无效。对证据二反担保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本质上不是借款协议,我方主张还是属于联营协议。对证据三被告一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唐建华、陆碧虹的签字不予确认,而且协议第四点也说明只是抵押担保,一方不参与经营,另外甲方收到郑小宇的投资款是300000元,不是378000元。对证据四的签章真实性无异议,对唐建华、陆碧虹的签字不予确认,对该协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这是两个公司之间的借贷,原告应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这笔借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证书恰恰证明天缘公司51%的股权是通过买卖的方式转让给陈伟堃,而不是抵押,且被告并没有收到转让款360000元。对证据六认为付款人的主体不对,金额不对,且无明确具体的款项用途,我方认为该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30000元大额应该有转账证明,我方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300000元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证据恰恰证明不是借款而是合作投资款。对330000元的收据,认为付款人的主体不对,金额不对,该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330000元大额应该有转账证明,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对48000元的收款收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被告一与第三人郑小宇、原告一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一投入合作款300000元,第三人不参与被告一的经营管理,原告一为担保方,在第三人利益受损时直接向第三人偿付一切损失。同日,原告一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一对第三人的还款期限界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第三人有权直接要求原告清偿该项债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一于2009年6月29日收取了第三人的投资款300000元。2010年4月12日,被告二与原告二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二将其占被告一51%的股权以3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二,该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手续。2010年4月22日,被告二唐建华出具一份确认书给第三人,内容为欠第三人投资款本息共378000元,该款由杰嘉陈伟堃代还,被告一以51%股份作质押。2010年4月27日,被告一与原告一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被告一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偿还欠第三人本息378000元,被告一以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一作为担保,该款由原告一偿还第三人,被告一因此借贷378000元,应支付原告一每月2%的利息,双方同意从2011年1月份开始还款,至2011年底前分期付清,如被告一逾期未能偿还款项,则逾期六个月后,未付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此借贷的抵押担保,一旦借款全部还清,原告一应立即无偿把该51%股权转回给被告一,被告二唐建华、被告三陆碧虹为偿还连带责任人。该协议有被告一、原告一的盖章,被告二、被告三、原告二的签名。2010年6月3日,被告二到工商部门将其占被告一51%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二的名下。2010年10月11日,原告二代表原告一向第三人支付了330000元,2010年12月10日,原告二代表原告一再次向第三人支付了48000元。由于被告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0年5月4日,原告一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认被告一从2009年4月份开始向原告一借款90240元,扣除已还的39000元,仍欠原告一51240元,从2010年5月起被告一应支付原告一每月2%的利息,上述款项如无法清偿,被告二、被告三负责清偿。协议签订后,上述借款51240元被告一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一。本案庭审时,被告二对其在2010年4月22日出具的确认书、被告二、被告三对其在2010年4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0年5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签名不认可,申请笔迹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一清偿欠款429240元,其中有378000元是原告代被告一向第三人清偿的款项,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一应当偿还原告,合同还约定了被告一向原告偿还的时间和利息、被告一用其51%的股权作质押、被告二、被告三为偿还连带责任人等内容。上述欠款及股权质押等事实,被告二还向第三人出具了确认书以予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出被告一归还欠款378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提出原告非联营合同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联营期间没有清算、不存在联营债务、以及付款主体不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二、被告三对确认书及协议书的签名不认可,申请笔迹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预交鉴定费,应视为被告二、被告三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的总款中另有51240元,是被告一与原告一之间的借款,被告一和原告一均为企业单位,根据国家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故原告一与被告一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属借款内容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协议无效,双方应当返还,协议中约定2%的月利率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仍然有效,被告二、被告三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二转让其占被告一51%的股权给原告二,是被告方作为本案合作借款的偿还进行质押而产生的股权转让,原告二也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故被告一、被告二反诉原告返还被告一51%股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三被告应先向原告清偿378000元的合作欠款本息后,原告再返还股权。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底,原告起诉是2012年3月30日,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惠阳区天缘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一深圳市杰嘉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378000元及利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一[利息计算办法:本金330000元,从2010年10月12日(原告代偿次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金48000元,从2010年12月11日(原告代偿次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一惠阳区天缘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一借款人民币5124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一,并从2010年5月4日(签订合同确认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上述应向原告清偿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履行完第一项欠款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二应将其占被告一51%的股权返还被告二,返还股权过程变更登记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一负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0313元,减半收取为5156.5元、反诉费3800元,由被告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思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