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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吴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八仙镇。被告王某某,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八仙镇。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8月2日在平利县原松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4月12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甲,1994年5月16日生育儿子取名王某乙。婚后,被告常年外出,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现女儿已嫁人。被告基本上不关心家庭,2002年被告出门后就一直未回家,也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已经分居10余年,被告不尽父亲及丈夫的义务,原、被告虽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8月2日在平利县原松鸦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4月12日生育女儿取名王某甲,1994年5月16日生育儿子取名王某乙。2004年3月,被告王某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归。2012年4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平利县八仙镇人民政府证明、户籍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平利县八仙镇百好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调查笔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在平日的生活里应该互相帮助、互相扶持、共同承担家庭责任。本案中,被告外出已达八年之久,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不承担家庭责任。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无音讯,被告的行为应视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胜代理审判员  李 轩人民陪审员  吴传贵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印 伟第2页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