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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连云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连云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云海(别名狗蛋),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灵宝市。2000年7月26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而收容。2002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服刑期间被减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云海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早8时许,被告人连云海窜至灵宝市某菜市场,趁正在买菜的刘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现金盗出,在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刘某发觉,当场将其抓获。刘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连云海带至公安机关。经清点,被盗现金有465.5元,已返还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连云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现金,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郑某、贾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云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云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连云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连云海还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连云海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追还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连云海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连云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波瑞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陈 晓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新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