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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伙同莫某(在逃)、吴某(在逃)窜至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88路公交车站台伺机寻找扒窃目标。当一辆88路公交车驶入站台后,由被告人沈某、吴某站在上车口附近通过遮挡他人视线作掩护,莫某则尾随被害人王某上车,趁被害人王某投币不备之机秘密将其放在背包内的一棕色啄木鸟牌男式皮夹扒窃走,该皮夹内有农行卡2张、建行卡1张、工行卡1张、会员卡5张及现金250元。扒窃得手后,莫某、吴某立即逃离现场,被告人沈某则被已发觉皮夹被盗的王某当场抓获,为避免被送往公安机关,被告人沈某打电话叫莫某退还失主,莫某抽走皮夹内250元人民币,在日月双塔景区岔道口将其退还被害人王某逃离现场,被告人沈某被接警后赶来的公安机关人员带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沈某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图、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沈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思亲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