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祖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祖某,农民。被告:孙某,农民。原告祖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感情。从结婚至今,被告对我经常是张口就骂,抬手就打,我被打的全身带伤。例如有一次,我和被告带着雨具冒雨去离家较远的地里拔草,快干完时被告说要回家,我说:你先回去吧,来一次较远,我干完剩下的这一点就回去。被告说:你回去不回去?说着拿起一个土块走到我背后就连续砸,接着一把揪住我的头发一直揪到家。这样的家庭暴力原告数不胜数,防不胜防。结婚以来被告啥活也不干,每天就在家里上网玩电脑,谁说也不管用,家里的生活全靠我一人打工苦苦支撑。多年的恐惧、生气和劳累已严重损害了我的身心健康,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被告多年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所生的四个子女均由我扶养,被告每月支付三个未成年子女生活费1000元;双方在村里共有两处房产,28号一处房产归我,另一处房产归被告;双方在村里共有地2.8亩,分给我1.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结婚证复印件;3、原、被告及四个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孙某某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5、孙某戊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6、孙某戊宅基地的协议书复印件;7、孙某某的邯郸县土地承包使用证复印件一份;8、孙某某的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一份;9、2008年3月7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未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们结婚这么多年,生有4个孩子,怎么能说我们感情破裂呢。让我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以及原告要求分割土地和房产我都不同意,因为房产不是我的。原告说我实施家庭暴力也不对,结婚这么多年,我能天天实施家庭暴力吗,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四个子女:长女孙某甲(1993年3月11日出生)、次女孙某乙(2001年12月2日出生)、三女孙某丙(2003年1月27日出生)、长子孙某丁(2005年2月13日出生)。原告以双方婚后无建立感情,被告有家庭暴力且不讲理、不干活、经常玩游戏等家务琐事引起的矛盾为由,于2012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四个子女。原、被告只是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诉称双方已分居两年,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已20年之久,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祖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辉审 判 员 贺红英人民陪审员 孙庆培二0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