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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罗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罗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1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7月3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4日夜,被告人陈某某同其玩伴李某某等人入住罗山县城关镇江淮快捷酒店202房后,于5月5日凌晨趁李某某等人熟睡之机盗走李某某兜内的现金100元和银行卡,并持该卡从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中分五次支取现金76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夜,被告人陈某某同其朋友李某某等人入住罗山县城关镇江淮快捷酒店202房后,于5月5日凌晨趁李某某等人熟睡之机盗走李某某兜内的现金100元和银行卡,并持该卡从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中分五次支取现金7600元。案发后,陈某某亲属已代其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7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2012年5月5日陈述:我来报案。昨天夜里,我和陈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及我的女朋友柳某某五人在罗山县城关镇江淮快捷酒店202房间住宿。陈某某趁我们熟睡之机盗走我兜内的现金100元和银行卡,并于当夜离开房间走了。我发现后到银行去查我卡上的存款情况,发现密码不对。原来我取款时陈某某在场过,他知道我的卡的密码,我怀疑他将我的钱取走了,将密码也改了。刚才我打电话到银行查询,才知道我卡上的钱在今天早上三点多时在南城农行的取款机上被取走7500元。我将我这个卡查询后,发现不是我的卡,我想是陈某某的卡,他将钱取走了,把他的卡放在我这里了。其2012年5月15日陈述:我听说陈某某偷钱后跑到杭州去了,我和他在网上聊天时,他说让我别告他,他回来将钱还给我,但直到现在也没有见到他。我卡上的钱实际是7600元,另外又偷走我身上的100元。2、证人柳某某2012年5月15日证言:李某某是我男朋友。2012年5月4日夜,我男朋友和陈某某、王某某四人从灵山回到罗山到江淮快捷酒店开房,我们5月5日早上七点多钟醒来后,发现陈某某不在房间。李某某问王某某陈某某到哪里去了,王某某说陈某某昨天夜里就走了。李某某查看后,发现现金少了100元,银行卡还在。我和李某某就去查存款,发现密码不对。后来通过熟人查询,才知道李某某银行卡上的存款被分五次取走了7600元。前几天李某某让陈某某帮忙去取过款,陈某某知道密码。李某某和陈某某在网上聊天时,陈某某承认偷了银行卡,也偷了钱,并说5月15日回来给钱,到现在也没回来。3、证人陈某甲2012年6月29日陈述:我是陈某某的爷爷。陈某某偷钱的事我开始不知道。直到前约有十多天的夜里大约六点左右,陈某某领着一个男的和女孩到我屋里来了,对我说陈某某和他玩伴一起睡觉时,偷了人家的钱和银行卡,把人家卡上的钱也取走了,共计7700元。我和几个亲戚想办法将钱凑够还给人家了,但没让他打收条。4、证人陈某乙2012年6月28日陈述:陈某某是我娘家侄儿,听说他因为偷钱被公安机关逮住了。他偷他玩伴李某某的银行卡取的钱加上拿他的100元钱,共计7700元。这些钱我们都退给李某某了,在我父亲陈某甲家给的。5、被告人陈某某2012年6月26日供述:2012年5月4日夜,我和王某某、李某某及李某某的女朋友四人在罗山城关江淮快捷酒店202开房。当时我想到手头紧,我和李某某天天在一块玩,我知道他身上有银行卡,他还对我讲过银行卡的密码,我就趁他们睡着了,就将他的银行卡拿走了,将他身上的500元钱拿走100元。我立即赶到南街柜员机分五次取款7600元。我取款时是在凌晨一点左右。取的钱让我吃喝全花光了。我取了钱后,李某某打我电话让我把钱退了,回头他到公安机关把案撤了。他说他已报案。过了约十天,我还他7700元。我错了,争取宽大处理。6、罗山县公安局提起笔录及中国农业银行卡照片一张在卷。7、罗山县公安局调查取证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三张在卷,证实陈某某取款的时间、次数和金额。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抓获经过在卷,证实公安机关在罗山县城关镇强盛网吧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9、罗山县公安局旅客住宿登记簿在卷,证实陈某某等人以曹海洋的名义在罗山县城关镇江淮快捷酒店202房住宿。10、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和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另有被告人亲属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在卷,证实被盗款项已退还给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代其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祖华审 判 员  杨伯强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向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