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兖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唐山东发电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兖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唐山东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咨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55号原告深圳市兖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鹏盛村**2202。法定代表人王长友,董事长。被告大唐山东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法定代表人邓贤东,董事长。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垃圾焚烧发电及资源利用项目市场推广,,无论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深圳市福田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涉案《合作框架协议书》显示:原、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上述协议,就利用原告技术、被告投资的合作方式,共同开发垃圾焚烧发电及资源化利用项目市场推广;被告为项目投资及运营主体,负责进行项目申报、投资与运营管理,支付原告开展前期工作的相关技术咨询服务费,项目落地后支付原告专利使用费及实施过程中的技术服务费等;原告为技术提供方,承担项目技术责任,向被告进行技术授权,配合其他项目咨询及设计单位开展项目前期技术服务工作等;如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院认为,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涉案《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以原告出技术、被告投资的合作方式,共同开发垃圾焚烧发电及资源化利用项目市场推广,被告作为项目投资及运营主体,应向原告支付前期工作的相关技术咨询服务费、实施过程中的技术服务费等费用。上述《合作框架协议书》具有技术咨询合同的内容,但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6月15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技术咨询合同以受托人所在地为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以技术咨询合同为案由提起诉讼,,其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大唐山东发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立 雄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秋燕(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