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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君与李显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驻成都办事处,李显明,茂县天龙湖电力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李君。委托代理人曹杨。被告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冠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哲夫。被告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驻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桂冠公司成都办事处)。负责人黄宇。被告李显明。被告茂县天龙湖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湖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汉艺。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武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商鼎国际*栋*单元**楼***号。负责人李勇。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原告李君与被告桂冠公司、桂冠公司成都办事处、李显明,第三人大地武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经原告李君申请,依法追加天龙湖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于2012年8月9日由代理审判员闵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的委托代理人曹阳,被告桂冠公司、桂冠公司成都办事处、李显明、天龙湖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第三人大地武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君诉称,2011年8月11日15时20分,被告李显明驾驶川AG33**号车(车主:桂冠公司成都办事处)行驶至本市东坡路与瑞星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李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君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李显明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君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李君被送至成都金沙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27日出院,住院47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出院后原告李君于2012年1月4日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140元。为维护原告李君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李君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54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优先支付;第三人大地武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君支付赔偿款;四被告及第三人大地武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桂冠公司、桂冠公司成都办事处、李显明、天龙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大地武侯公司处投保,应该由第三人大地武侯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天龙湖公司垫付医疗费44121.07元,第三人大地武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大地武侯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三人大地武侯公司与被告天龙湖公司系合同关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扣除15%的自费药,第三人大地武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第三人大地武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其余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15时20分,被告李显明驾驶川AG33**号车沿成都市瑞星路由瑞联路方向往清水河公园方向行驶,至东坡路与瑞星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李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君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显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君被送至成都金沙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47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4121.07元,其中天龙湖公司垫付44121.07元,第三人大地武侯公司垫付10000元。2011年9月27日,成都金沙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医嘱载明:……建议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骨折愈合后住院取出内固定物,其费用大约需人民币5000元。2012年2月1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君右股骨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2012年4月20日,四川求实法医学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君的后续医疗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12140元。其右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住院时间约需20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另查明,一、川AG33**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桂冠公司成都办事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天龙湖公司,被告天龙湖公司为该车在第三人大地武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李显明系被告天龙湖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三、2012年6月1日,成都双楠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载明原告李君于2010年至今在武侯区百吉街52号2-1-8号居住;四、原告李君在事故发生时系成都中良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自2011年8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成都中良贸易有限公司停发其工资;五、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君支付鉴定费1450元;六、庭审中,第三人大地武侯公司称原告李君出院医嘱载明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后鉴定为12140元,两者差距较大,同意按照7000元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原告李君予以认可;七、庭审中,第三人大地武侯公司要求按照15%的比例扣除原告李君医疗费中被告天龙湖公司应承担部分的自费药部分,此部分费用第三人大地武侯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天龙湖公司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成都中良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显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均驾驶机动车,故被告李显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君自行承担30%。因川AG33**号车在第三人大地武侯公司处投保,故第三人大地武侯公司首先应该按照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支付。因被告天龙湖公司系川AG33**号车实际使用人,被告李显明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故超出第三人大地武侯公司赔偿范围外的项目,由被告天龙湖承担。原告李君户籍地虽为四川省犍为县舞雩乡康乐村4组30号,但其自2010年起在城镇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均来自城镇,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及赔偿费用。根据原告李君出示的证据、2011年四川省统计数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李君各项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85915.2(17899元/年*20年*24%);医疗费54121.07元(被告天龙湖公司垫付44121.07元,第三人大地武侯公司垫付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护理费3290(70元/天*47天);误工费13700元(3000元/月÷30天*(住院47天+医嘱休息90天));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李君主张的营养费,虽无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李君受伤情况和伤残等级情况,本院认为其确需补充营养,故其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李君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72786.27元。其中鉴定费1450元不属于第三人大地武侯公司赔偿范围,应该由被告天龙湖公司承担70%即1015元,原告李君自行承担435元。庭审中,第三人大地武侯公司主张按照15%的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被告天龙湖公司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李君医疗费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后,余款44121.07元中,被告天龙湖公司应承担70%即30884.75元,原告李君自行承担13236.32元。故被告天龙湖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为40884.75元,此部分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自费药金额为6132.71元,由被告天龙湖公司承担,故第三人大地武侯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为34752.04元。原告李君赔偿项目中医疗费项下包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910元,此部分金额应该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故此部分金额中,被告天龙湖公司应承担70%即6237元,原告李君自行承担2673元。被告天龙湖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第三人大地武侯公司承担。因此,第三人大地武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62530.5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大地武侯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支付的费用为152530.56元。被告天龙湖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4121.0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自费药6132.71元,鉴定费1015元,余款36973.36元,由第三人大地武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天龙湖公司。因此,第人大地武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君的金额为11555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君115557.2元;二、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茂县天龙湖电力有限公司36973.36元;三、驳回原告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李君承担115元,被告茂县天龙湖电力有限公司承担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闵筱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滕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