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辖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海盐县电力设备厂与深圳市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海盐县电力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县电力设备厂。法定代表人:王国宁。上诉人深圳市福大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2)嘉盐商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管辖约定,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但也允许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了管辖法院,就不能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海盐县人民法院管辖会造成当事人的不方便或违反合同约定。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机电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供方违约:需方向浙江海盐人民法院申请仲裁;需方违约:供方向深圳人民法院申请仲裁。”但是,是否违约需经法院开庭审理认定,所以该约定不明,是无效的,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在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故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