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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何高北与郑国范、郑嗣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高北,郑国范,郑嗣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佛法民初字第785号原告:何高北,女,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郑国范,男,195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郑嗣坠,女��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何高北诉被告郑国范、郑嗣坠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恩宽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4月11日,两被告因小事与原告发生口角,还冲到原告家里将原告打得伤痕累累。原告到佛冈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药费2486.50元,出院后全休5天。两被告的违法行为有佛冈县公安局佛公决字【2012】第724号、7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作出了认定。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486.50元;赔偿原告的误工费39.95元×5天=199.75元;赔偿伙食费576元;赔偿交通费200元。4项合计346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张;三、医药费单据18张;四、饭餐费单据3张;五、病历1本。被告辩称:1、本案是由于原告先抓被告郑嗣坠的头发而引起的,事件造成了两被告的受伤;考虑到双方是邻里关系,所以没有将事情闹大;2、原告的医药费不合理,不应该有这么多医药费,有重复的嫌疑;3、法医鉴定原告是轻微伤,原告的伤是因为双方倒地擦伤,并非被告殴打致伤;4、餐费明显偏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收集的证据有:一、佛冈县公安局迳头派出所对原、被告及郑国献、范算、郑国灼的问话笔录6份;二、佛冈县人民医院诊断书1张;三、不予(暂缓)收拘证明2张;四、佛冈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1张;五、【2012】(佛)公(司)鉴(法活)字第64号法医学检验证明1张。在庭审举证、质证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表示怀疑;对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收集的证据一,原、被告均表示部分无异议,部分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五,双方均无异议。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郑嗣坠和同村妇女在本村文化室门口干活,看见同村哑女郑×丽穿着溜冰鞋在街道上玩,不时跌倒。遂询问哑女溜冰鞋从何得来,哑女示意是何高北家的。之后,原告何高北路过此地,被告郑嗣坠遂质问原告为何将溜冰鞋给哑女,双方引起争执,之后双方各自离开。当晚8时许,郑嗣坠向丈夫郑国范投诉,说何高北下午吵架时说他在村里开会时不准村民提意见,谁提就骂谁。郑国范听后感到气愤即前往何高北家质问,郑嗣坠���尾随前往。郑国范敲开何高北家的门,质问她为何吵架时说他开村民会议时制止群众提意见,何高北予以否认,双方引起争执。随后,郑嗣坠也来到何高北家门口,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的前夫郑国献想上前制止,未果,原告身上多处受伤。此后,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了警。当晚,原告到佛冈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头、胸、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4月13日,佛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并以【2012】(佛)公(司)鉴(法活)字第64号法医学检验证明认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之后,原告又于4月14、15、26日三次到佛冈县人民医院诊治,共花去医药费2486.50元。事后,迳头派出所曾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收集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足以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从佛冈县公安局迳头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其他证人的问话笔录来看,原、被告之间显然有肢体冲突发生,并造成了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此,两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构成了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虽因双方口角而引起,但两被告上门滋事,对整个事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郑嗣坠争吵时,未能注意自己的言辞,对事态的发展起了一定的催化作用,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全案来看,两被告对本次事故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对自己构成了侵害、要求赔偿医药费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486.50元。至于原告提到的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三项,由于原告没有住院,因此不能计算误工费、伙食费;至于交通费问题,由于交通费要以正式发票为凭,而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相关单据,因此,原告该三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负70%计算,则被告应赔偿2486.50元×70%=1740元(取整数)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国范、郑嗣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人身损害赔偿款1740元给原告何高北,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7.5元,两被告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利桂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