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二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文某,谭某,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6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男,1978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蓬安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家住蓬安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蓬安县。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岑睿杰(特别授权),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家住龙山县,(自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8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文某、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文某、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岑睿杰、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在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桥路342号香格电器厂内找人时影响厂内生产秩序,被该厂管理人员谭某、文某等人阻拦、驱赶而心生不满,后纠集“阿全”(另案处理)返回该电器厂内,随意持砍刀劈砍谭某、文某及随后赶来电器厂经理欧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谭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文某的二处伤势一处构成轻伤、一处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欧某的五处伤势均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三人六处轻伤、二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6809.4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6358元,共计人民币1416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1473.62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3179元,共计人民币15152.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张某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370.2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187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讼代理人岑睿杰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文某、谭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因在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桥路342号香格电器厂内找人时影响厂内生产秩序,被该厂管理人员谭某、文某等人阻拦、驱赶,而心生不满。遂纠集“阿全”(另案处理)返回该厂车间,持刀砍谭某、文某及随后赶来车间的该厂经理欧某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欧某外伤致右颞顶部遗留疤痕9.6厘米;右侧颞顶部颅骨内板骨折;右侧胫骨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变性、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目前右膝关节活动尚可;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此五处伤势均构成轻伤。被害人文某外伤致头部锐器创口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1厘米以上,此二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被害人谭某外伤致头皮创、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创口长度在1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因被告人张某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809.4元、交通费人民币700元、误工费人民币6358元,合计人民币1386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因被告人张某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1473.62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3179元,合计人民币15152.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因被告人张某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370.2元、交通费人民币110元,合计人民币148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文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文某、谭某的陈述、证人冯某、彭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刀具的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文某、谭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谭某诉讼请求中依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剔除。供犯罪所用的刀具二把,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二、供犯罪所用的刀具二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医疗费人民币6809.4元、交通费人民币700元、误工费人民币6358元,合计人民币13867.4元。四、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医疗费人民币11473.62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3179元,合计人民币15152.62元。五、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医疗费人民币1370.2元、交通费人民币110元,合计人民币1480.2元。(上述第三、四、五项中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