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XX与孔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运兰,女,农民。被告: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武宽茹,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东及委托代理人张运兰、被告孔丽及委托代理人武宽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1日举行了婚礼。因结婚被告向我索要彩礼款46600元。然而被告在举行完婚礼的第二天就提出与我离婚,我为了不让家人伤心,就将此事隐瞒,也想用实际行动来感化被告,谁知,尽管我一味的迁就忍让被告,但都无济于事,被告毫不回心转意,执意与我离婚。后,此事被家人发现,双方父母便介入此事,经过家人多次劝说也未能将被告劝回。经过双方协商,被告父母答应退回所有彩礼款。而后,被告母亲只给我们退回了20000元彩礼款,剩余彩礼款经我们多次催要无果,被告至今不予退还。被告如此对婚姻不负责任,足以说明被告根本没有想和我共同生活的愿望,只是想借婚姻索取钱财。由于给付被告彩礼款造成了家庭特别困难,难以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我和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拒绝,所以至今我们没有发生过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理应返还我剩余彩礼款26600元。但是,被告非但不退还剩余彩礼款,还四处给原告传播谣言来污蔑原告,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很大的伤害,因此,被告应当赔偿我名誉和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发生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婚姻没有继续维持的必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6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20000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申请证人申XX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46600元。被告孔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时辩称,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并没有提出与原告离婚,更没有借婚姻骗取原告的钱财,我和原告系小学同学,之前就认识,我认为与原告感情很好。被告孔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孔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但是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彩礼款的数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为46000元,而原告所申请的证人也是为证明彩礼款的数额,即双方对彩礼款的数额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双方均同意不再要求证人出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后感情尚可,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属自愿登记结婚,且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夫妻之间偶尔发生矛盾,也属夫妻生活期间正常现象,因相互体谅,共建和谐家庭,不应动辄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