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银博文诉邓国林民间借贷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博文,邓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利州民初字第668号原告:银博文,男,汉族被告:邓国林,男,汉族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使用三个月,且承诺以牌照号川HL18**汽车作借款抵押,双方也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被告及其家人均不知去向,原告只有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55000元并要求依法赔付资金利息损失。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邓国林向原告银博文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银博文现金人民币155000元(大写:壹拾伍万伍仟圆整),用川HL18**作为该款项抵押”。被告借得此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催收未果。2013年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银博文以被告邓国林出具的借条主张借款债权,被告未答辩,故本院认定此借条记载的债权债务内容真实。原、被告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从而酿成本案纠纷,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赔付资金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时间、利息,故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银博文借款15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3年1月3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0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 凌人民陪审员 王 荣 霞人民陪审员 何 东 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庆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