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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许民二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禹州市文殊镇贡鑫煤业有限公司、胡海峰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州市文殊镇贡鑫煤业有限公司,胡海峰,河南平禹新贡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许民二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文殊镇贡鑫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冀俊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峰,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5日,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平禹新贡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同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禹州市文殊镇贡鑫煤业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1)禹民二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禹州市文殊镇贡鑫煤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禹州市文殊镇贡鑫煤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禹州市文殊镇贡鑫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崔 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