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吴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上海谷瑞化学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嵇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谷瑞化学品有限公司,苏州市嵇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吴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上海谷瑞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桥林镇新寺虹光大道318号419室。法定代表人吴亚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思浩、韩镪。被告苏州市嵇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151号2幢第五层。法定代表人杨伟棉。原告上海谷瑞化学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嵇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遂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谷瑞化学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其向被告购买化学品十二烷基苯磺酸5.06吨,价款37950元。当日,其向被告汇款37950元。2012年3月5日,其与被告协商增加购买5.06吨上述化学品,并重新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购买化学品为10.12吨,价款75900元。次日,其又向被告汇款3795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交货。故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5900元,支付违约金7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市嵇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化学品十二烷基苯磺酸5.06吨,价款37950元。对交货期限、地点约定为“乙方付款到账后,甲方应在2天内送达乙方指定地点……”。供货保证为“甲方应根据乙方订单要求的交货时间交货,如超过订单要求的交货日期,则每逾期一天由甲方支付未交货总值5%的违约金,直至乙方收到货物为止。”货款及费用的结算方法为款到发货。当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7950元。2012年3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化学品十二烷基苯磺酸10.12吨,价款75900元,其他内容与3月2日的合同一致。该份合同中注明“2012-03-02项下合同作废”。次日,原告又向被告汇款37950元。被告收款后未向原告发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签订第一份《销售合同》后按约支付了货款37950元,后双方又签订第二份《销售合同》,明确了第一份《销售合同》作废,将第一份合同项下已支付的货款37950元冲抵第二份合同项下货款,后原告又按第二份合同支付了剩余部分货款37950元。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但被告在收款后未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759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90元,不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嵇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谷瑞化学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900元、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7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74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3302元,由被告苏州市嵇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 判 长 金美珍代理审判员 钱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