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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弓某;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9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廊坊市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弓某。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弓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3月19日20时,被告人李某至本市丛台区春厂新村路口北约300米处东侧的胡同内,盗走被害人玉某某的一辆晨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400元),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弓某。被告人弓某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的赃物,仍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电动车。破案后,赃物已退还失主。2、2012年3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弓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至本市丛台区春厂小区2号楼前,将被害人常某某、段某某停放在此处均没有电瓶的两辆电动车(总价值1262元)盗走。后被巡逻的民警抓获,破案后赃物已退还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追回的赃物电动车照片、被害人段某某、常某某、玉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弓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不思悔改,又进行犯罪活动,系累犯。经查,二被告人庭审中能自认其罪,赃物追回减轻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鞠志强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靳小哲 更多数据: